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付、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連續提供其住處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一付、骰子三顆為賭具,供友人 黃國生翁永隆李榮華林清益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四人為一組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應給付抽頭金共四百元給甲○○,屬甲○○營利所得。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黃國生、翁永隆、李榮華、林清益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一付、骰子三顆,與抽頭金四百元,以及屬黃國生、翁永隆、李榮華、林清益所有、當場賭博之賭資共四千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黃國生、翁永隆、李榮華及林清益等四人於警訊時供稱上開賭博場所及賭具係由被告所提供,確有抽頭情事等語,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賭具麻將一付、骰子三顆、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可稽,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次數、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付及骰子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四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屬黃國生、翁永隆、李榮華、林清益所有、當場賭博之賭資共四千元,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更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