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7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住所為大陸地區湖南省卲陽市○○區○○○路○○○號制革廠1棟4單元302號附1。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為送達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於被告上開住所,經海基會通知以「未接獲乙○簽收之送達證書」一情,有海基會民國96年8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3280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來院將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海外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96年12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