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鳳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5年2、3月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