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甲○○
號-1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一家五口上有年邁父親,下有幼兒需扶養,而被告之妻需照顧幼兒,二名女兒又分別患有右頰血管瘤及哮吼,無法外出工作,仰賴被告工作養家餬口,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12月
7日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甲○○坦承犯行,核與共犯戴俞任、 曾進福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