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列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業於裁判時經依法減刑外,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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