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丁○○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
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乙○○所有引擎號碼SA二五AX一0六九九五號機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口,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乙○○所有之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九線新城外環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前在揭時地
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機車為其友人所有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警訊中供稱該機車係上星期六綽號「膨固」者騎到伊新城住處,晚上離去時說要將該機車託伊保管幾天,過幾天再來拿,當日於檢察官複訊時,則供稱係綽號「膨固」之林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寄放(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週日而非星期六,該機車苟係綽號「膨固」所寄放,距被查獲時間僅有一週,被告就寄放日期應記憶猶新,乃其前後所供寄放日期已有岐異,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該機車是伊向林鑫借的,林鑫騎該機車載伊回新城的家,林鑫說要去三棧,他說他要用車會向我拿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或謂「我是在花蓮縣○○鄉○○街在案發前一星期向林鑫借機車」(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其前後所供有明顯之矛盾而不能採信,且證人林鑫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否認前開機車為伊借予被告或寄放於被告處。右前開機車被竊之經過,亦分別經被害人丙○○及乙○○之友人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其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警方携同被告在林鑫住處另查獲二部贓車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撤銷原判決,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