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被告甲○○
丙○○丁○○己○○庚○戊○○乙○○右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不受理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己○○、庚○為台東市信用合作
社的理事,戊○○、乙○○為監事,辛○○則是社員代表。(下同)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合作社辦理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的理監事改選,上訴人即自訴人辛○○欲參選理事,而甲○○、丙○○、丁○○、己○○、乙○○等五人也登記為理事候選人,同時亦擔任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委員,卻未自行迴避,再自訴人係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專業理事」資格登記參選,然甲○○等人明知自訴人符合參選資格,卻罔顧法令,審定自訴人的參選資格不合,自訴人向財政部申請複審,財政部認為自訴人符合參選資格,被告等人仍視若無賭,而不准自訴人參選,自訴人乃對被告等人起訴,導致理事選舉暫停進行,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時,自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而被告等人卻執意上訴,不讓自訴人進入理事會,圖謀藉上訴程序拖到理事三年任期屆滿,使被告等人可以多履行一屆理事職務,被告等人的行為,乃惡意剝奪自訴人身為社員代表可以參選理事的權益,以及剝奪社員投票選舉理事的權利,而合作社也因之敗訴,平白浪費訴訟費與律師費用,使社譽嚴重受創,因而認為被告等七人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背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
「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所直接被害之人,並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查:被告甲○○、丙○○、丁○○、己○○、庚○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而被告戊○○、乙○○乃該社監事,被告等人均受合作社委任,負責處理合作社營運與其他事務,被告等七人並不受自訴人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姑不論自訴人所提被告等七人有否背信之行為,以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觀之,縱然自訴人所訴事實成立,直接遭受損害者乃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仍提起自訴,原審依首揭說明對被告七人被訴背信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辯伊為直接被害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己○○、庚○、戊○○、乙○○
在審查自訴人參選資格時,係以主導議事程序方式,「使用多數暴力」,審定自訴人不符理事參選資格,而濫用職權施暴,惡意剝奪自訴人身為社員代表可以參選理事之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
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七人在審查自訴人參選理事資格同時,係以主導議事程序,使用多數暴力而違法剝奪自訴人之參選資格,然被告等人均辯稱彼等是依法行事,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剝奪自訴人參選資格。而自訴人亦承認被告等七人僅係使用議事程序來阻止自訴人參加理事選舉,被告等七人並無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是被告等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七人具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犯罪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己○○、庚○、戊○○、乙○○犯罪,原審對被告等七人就強制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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