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其友人乙○○住處前,見停放一輛光陽公司出廠,其上懸掛PRE-一七0號車牌之黑色機車,為 林秋森 所有,車牌號碼原為JGE-六四一號,經林秋森之子甲○○騎用,停放於台東火車站新站大廈前,後為姓名不詳之人竊取,被更換為 林明傳 所有,亦遭竊之另輛機車之車牌000-000號。其上鑰匙未取出,遂予竊取,逕自發動駛離,並將該機車重新噴漆為綠色,以供己代步使用。丙○○將所竊得甲○○所有,懸掛林明傳所有前述車牌之前述機車,停放於台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經警發現為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失竊之機車一輛及PRE-一七0號車牌0只。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騎用前述失竊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
盜犯行,辯稱:「因見該機車停放於其友人乙○○住處前,以為該機車為乙○○所有,遂借用騎乘,使用多次,每次均將之停放原處借車時,有友人 張峰城 看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未曾告訴被告該機車為其所有,
並告知不知為何人所有,如被告要騎乘該機車,要自行負責,被告已騎乘該機車數次」「不可能(是我借他的),我太了解他(指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言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相符;而被告騎用該機車後,原為黑色之機車竟變為綠色,業據前述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明在卷,乙○○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曾問過被告車子為何變色,被告答以「這樣比較好看」(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害人即該機車所有人甲○○亦結證稱,該車為其領回時已由黑色變為綠色,核與其警訊及偵查筆錄相符,該機車因為被害人領回,偵查機關因未能拍照附卷佐證,惟被告於使用該機車期間,原為黑色之機車變為綠色,已足認定。足見被告係為防止所有人認出其使用竊取之機車,而重新將之上漆為綠色。又該機車確為持有人甲○○使用後失竊,其上經不詳姓名之人所懸掛之PRE-一七0號車牌,為林明傳所失竊,亦據被害人即林秋森及其子甲○○,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另經被害人林明傳之妻 莊麗華 於警訊時供稱在卷,機車部分復有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所列印之車籍作業系統表一件,其上記載機車失竊在卷足查,足證該機車確為不詳姓名之人先行竊取後,為免所有人發現,再竊取車牌0只懸掛該機車上,經停放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前,再為被告所竊取使用,足堪為證。此外,復有本件機車鑰匙及車牌0只(均經被害人領回)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領各一件分別附警訊及偵查卷足證。
㈡被告所舉證人張峰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只有拿鑰匙(指被告向乙○○拿)
騎了就走」,但與被告及乙○○所供鑰匙係插在車上之事實不符,足見該證人之證言,係故為附和被告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一行為竊取分別為不同人所
有之機車一輛及車牌0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中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雖前已經為不詳姓名之他人先行竊取而成為贓物,惟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的事實仍係對於該機車、車牌所有權或持有權之侵害,仍不影響本件被告竊盜罪之成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由甲○○騎往台東市台東火車站停放該大廈前,為人竊取,於同月廿五日返回時發現失竊而報案,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申請註銷該車牌,已據被害人甲○○供述甚詳,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害人供述之被竊時間,自屬可信。原審遽依被告無憑之供述,據以認定事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單純為以機車代步使用,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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