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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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郭張裕 而非被告
,被告竟假冒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從事交易,並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為擔保,致使告訴人受騙,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
經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八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寶特瓶之事實,辯稱伊與八鈺公司訂有代工合約書,是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寶特瓶等語。查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之初即陳稱被告在八鈺公司代製礦泉水(見偵查卷第四頁)及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與被告夫婦有生意往來,經檢察官訊以「是何人與你交易」時,答稱:「與其妻洽談..」(見同偵查卷第十四頁),已見被告並未以八鈺公司負責人自居而向告訴人訂貨。至於被告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不能認係詐欺之方法,已如原判決所述於茲不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