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張忠正
被   告  潘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泰世華銀
行U-LIFE現金卡,並與原告訂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且由被
告在原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
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循環使用,其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本件逾期時牌告之週年利率
為4.645%)加計年利率9.7%計算(即本件以14.345%計算
遲延利息),而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時,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金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
貸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29,645元,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
償)申請書暨契約書(上均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2頁)為證,另於100年5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
時庭呈上開申請書與契約書原本供本院查對,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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