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朱元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須為山地原住民,下稱第7選舉區)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1.被告與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埔里 工作站(下稱埔里工作站)之員工 鄔民 阿娃伊 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園餐廳(下稱明園餐廳)2樓席開1桌,並透過 鄔民阿娃伊 出面邀請埔里工作站在第7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員工 洪金宗陳志光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 等人與會,被告另邀約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 柯吉勇 前往參加餐會,席間被告要求洪金宗等人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並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洪金宗、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柯吉勇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餐會結束後,由被告簽帳支付餐費。
2.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前新生村村長 陳新隆 於94年9月底某日,由陳新隆出面邀約在第7選舉區有投票權之新生村民 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 等人在國姓鄉鄉村餐廳(下稱鄉村餐廳)免費招待宴飲,席間被告要求參與飲宴之人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復於餐會進行期間,交付陳新隆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餐宴費用,其餘10,000元做為行求參加宴飲人員之賄款,並要求收受賄款者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陳新隆依被告指示支付當日餐費後,餘款10,000元除自行留下2,000元作為被告向其行求賄選之賄款外,當場交付林秋發、張貴蘭各2,000元,作為向林秋發、張貴蘭行求賄選之賄款,另交付莊積忠4,000元,其中2,000元作為向莊積忠行求賄選之賄款,另2,000元則請莊積忠轉交予林新發,作為向林新發行求賄選之賄款,莊積忠復委由莊 林美紅 將2,000元交付林新發,且陳新隆、 莊林美紅 交付前開金錢予林秋發、張貴蘭、林新發時,均要求林秋發等人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並約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陳新隆、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林新發等人明知被告、陳新隆、莊林美紅所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不正利益、賄款,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民 江振源 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在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江振源現金5,000元,並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 林高堂林阿枝 行求賄選,要求渠等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能支持被告當選,江振源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7日前往發祥村仁盛路57號林高堂住處,交付5,000元予林高堂之妻戊○○轉送給林高堂,並要求林高堂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惟戊○○拒絕收受,江振源即未再向林阿枝買票行賄,並將前開5,000元返還被告。
4.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村民洪金宗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中正村交付洪金宗現金10,000元,並由洪金宗陪同至中正村光明巷91號、97號 辜明省洪福成 住處拜票,洪金宗當場各交付賄款5,000元給辜明省、洪福成,要求渠等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業經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選舉之選舉結果清冊一份在卷可考,惟其 上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業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37、112、113、114、115、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可資為證,則被告對洪金宗等約20多名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且遍及具有較多山地原住民之埔里工作站、仁愛鄉新生村、發祥村、中正村等地區,係有組織、有規模進行賄選行為,應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為此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第7選舉區應選縣議員僅有1席,惟有被告與訴外人 張國華卓上龍 等3人登記參選,選情競爭激烈,被告為求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概括犯意,為行賄之犯行,業由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37、112、113、114、115、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而關於明園餐廳飲宴部分:
1.被告辯稱係替辛○○等4人解決渠等與埔里工作站之業務往來事宜,為何席間同坐一桌之與會埔里工作站員工洪金宗、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人均未聽聞談論解決辛○○等4人與埔里工作站之業務往來事宜?此業據洪金宗、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在南投縣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又苟被告所辯係解決前揭受人所託之事為真,何以負責辛○○等4人轄區業務管理員甲○○未與會?且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關係,何以被告會請陳志光邀請甲○○?再者,陳志光係由鄔民阿娃伊以電話邀請才與會,何來請陳志光邀請甲○○與會之一情?而解決辛○○等4人轄區業務問題如無該管人員甲○○參與協調解決,其他與會之非業務範圍之人何能圓滿解決甲○○與辛○○等人間之業務往來問題?可見被告辯稱係替辛○○等4人解決問題而辦理前揭邀宴實難置信。
2.被告透過鄔民阿娃伊以做東宴請方式邀請埔里工作站均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員工洪金宗等人與會餐敘,並選擇在本屆議員選舉前邀宴,業據鄔民阿娃伊於偵查中供述及結證在卷,且被告於本次餐會前,即以電話交代鄔民阿娃伊:「即明天晚上六點半,我想邀請原住民的所有兄弟」等語,有被告與鄔民阿娃伊通聯譯文可稽,被告平常無邀請埔里工作站員工之紀錄,卻在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出面邀請埔里工作站之特定原住民身分員工餐敘,且受邀者均具有第7選舉區之選舉權,顯然此次邀宴確以選舉為主要目的無訛。
3.被告辯稱餐費原為7,000元,嗣因鄰桌友人庚○○於未告知之情形下而先行付清等情,而被告確有訂20人座、價格5,000元宴席一桌,有通聯譯文可憑,縱然被告所宴請之費用遭庚○○付清,仍不違被告當初係以宴請埔里工作站之山地原住民員工之方式,而獲取該員工支持其當選之本意,且嗣後被告確以簽單方式支付2,500元消費額(含生魚片、高粱酒、大油餅及果汁等食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明園餐廳負責人己○○供述在卷,及簽帳單1紙可參,由此可知,被告確係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以行求獲取埔里工作站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員工及親友支持其當選無誤。又被告辯稱係餐會席間有人主動提及並為被告加油,被告基於禮貌而回應並感謝支持,惟如被告確係因與會人士主動提及選舉事宜而為回應,理當為避嫌,而僅能口頭感謝(例如:謝謝大家)方式回應,何以被告在席間係要求與會之埔里工作站員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且嗣後以簽帳方式支付餐費?足徵被告此次邀宴純係以選舉為目的。
(二)關於鄉村餐廳飲宴部分:
1.被告於94年9月底某日主動要求陳新隆出面邀約村民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在鄉村餐廳免費招待宴飲等情,業據陳新隆供承在卷,且席間被告要求與會之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能支持其當選乙節,業據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供述及結證在卷,而與會之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均未擔任被告服務處或競選辦事處職務,亦據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供述在卷,可見該宴會係由被告主動邀約,所邀約對象均非競選部落幹部,且宴會中均談論到要求支持被告當選之事。
2.被告交付11,000元予陳新隆時,已指示陳新隆該筆款項中之1,000元係作繳付餐費用,而另10,000元係轉發予與會之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作為買票用途,並非薪資或津貼之費用等情,業據陳新隆供承結證在卷,顯然被告係利用招待此次免費宴會之機會,進而行買票之目的昭然若揭。
(三)被告於94年9月間在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5,000元予江振源,並指示江振源向林高堂及林阿枝買票,而江振源將現金5,000元攜至林高堂之住處,適遇林高堂之妻戊○○,當江振源表明來意後,戊○○不願收受賄款,江振源旋再將現金5,000元攜回,復交回被告,業據江振源供承結證在卷,且有被告與江振源之通聯譯文可佐,而江振源與林高堂均從未擔任被告服務處或競選辦事處職務,亦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一節,業據江振源與林高堂供承在卷,可見江振源、林高堂並非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或幹部,被告指示江振源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高堂、林阿枝確係行賄款項甚明。再者,被告於測謊過程中,供稱:「江振源未替渠(即被告)買票」等語,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顯然被告確有指示行賄買票之行為。
(四)被告於94年11月初,交付洪金宗10,000元,表明要洪金宗向洪福成、辜明省買票,並要求洪金宗陪同被告至洪福成、辜明省家中,當被告的面各交付5,000元予洪福成與辜明省,並要求洪福成、辜明省支持被告選舉當選,業據洪金宗供承結證在卷,並經洪福成、辜明省結證屬實,而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均從未擔任被告服務處或競選辦事處職務,亦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一節,業據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供承在卷,可見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並非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或幹部,而被告指示洪金宗各交付現金5,000元予洪福成、辜明省確係行賄款項殊明。且洪金宗於測謊過程中,供述:「被告未交付金錢 向渠 (即洪金宗)買票賄選、未協助被告買票」等語,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顯然被告確有指示洪金宗行賄買票之行為。
(五)被告為第7選舉區候選人,第7選舉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選舉人分部於南投市、埔里鎮、草屯鎮、中寮鄉、國姓鄉、仁愛鄉等6轄區,而被告賄選地區遍及埔里工作站、仁愛鄉新生村、發祥村、中正村等處,則被告顯係以「村」、「里」為一單位行賄,所影響投票區域更因本案行賄對象,廣及仁愛鄉南豐村、大同村、春陽村、發祥村、力行村、法治村、中正村、新生村、埔里鎮北梅里、枇杷里、東門里、西門里、北門里、北安里、泰安里、大城里、杷城里、麒麟里、蜈蚣里、國姓鄉長流村之選舉人,其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善計劃,為有組織性及規模性之賄選行動。且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縣議員乃區域性之選舉活動,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椿腳,再透過椿腳拉攏可能之票源即足以達到當選之相當票,被告於本次選舉前,即以金錢及不正利益加強特定「村」、「里」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而本次選舉結果,被告以3,535票當選,次高票者得票數為2,748票,僅相差787票,被告因本次競選而遭查獲行賄人數對象雖約為20幾人,惟因檢警等偵查機關人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且此種地區性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間多有相當之認識,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加上檢警進行之搜索或傳喚,讓尚未遭發覺者,得以從容銷毀罪證,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故被告行賄結果所影響選舉權人數應達5,224人之多,顯已足以影響此次地區性縣議員選舉之選舉結果。
四、證據:提出起訴書正本1件、戶籍資料54,及選舉結果清冊、埔里工作站人員名冊、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舉證人未於鈞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則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偵訊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誠有疑問。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請求傳訊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沒有證據能力, 因渠 等尚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如於直接引用偵訊筆錄,被告將無法防禦,亦影響被告之答辯權。
(二)證人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陳述內容與筆錄不符,而檢調單位訊問證人7個小時,但錄音只有1個小時,於空白6小時內向證人表示如果不講,就可能不讓他們回去,且於上開刑事案件開庭前,證人曾與被告複代理人張志隆律師接觸過,證人表示偵訊筆錄與其當時所言有出入,希望張志隆律師於開庭時為其表達意見。又陳新隆、莊林美紅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表示,檢調單位曾表示如果不講,就可能不讓他們回去,退休金可能也拿不到。
(三)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 潘添火陳明耀 、林高堂、洪金宗等人,均為被告之選舉幫忙人員,在原住民用語中並無「幹部」、「樁腳」之詞彙,上開人員係於某一地區,支持其選舉之地方人士,故上開人員經調查局訊問時,並不知「幹部」、「樁腳」之詞何意,對於調查員訊問內容,亦一知半解,無法完全瞭解其意,或因心情緊張而誤解訊問內容,方得出前開偵訊證言。
(四)關於明園餐廳飲宴部分:
1.卓社茶園老板丙○○因其茶園位在林務局南投林區林班地,依相關法規林班地造林須有一定之數量,因造林數量與林務局承辦人員甲○○認知不同,且溝通不良而生糾紛,辛○○、壬○○、丙○○及其子丁○○等4人請求被告幫忙協調,而被告為現任南投縣議員,平日熱心助人,喜為人排解糾紛,且為選民服務亦其議員職責之一,遂答應渠等之請求,並於94年8月23日請陳志光邀請該區管理員甲○○及鄔民阿娃伊代為邀請山地原住民朋友一起出席餐會以拉近距離,聯絡感情,是日丙○○、丁○○及辛○○夫妻子女、壬○○夫妻子女皆到場,加上埔里工作站人員共約20餘人。且當天到場人員有半數為埔里工作站人員,半數為其他原住民朋友,席間圓滿解決雙方欲協調之問題,用餐和諧愉快,原本應由丙○○支付餐費約70,00元,但被鄰桌友人庚○○於未告知之情形下而先行付清,之後追加3瓶高梁酒(一瓶500元)、生魚片一盤、大油餅數份,共計2,500元,因被告礙於情面,不好意思由他人出錢,故由其簽單處理,丙○○並表示這次沒有付錢請大家,下次再補請。
2.被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已先表明僅談協調事情及聯絡感情,不談選舉,但席間有人主動提及並為被告加油,被告基於禮貌而回應並感謝支持,未主動提起選舉,故被告並非主動付款宴請上開人員以尋求支持連任,被告係因排解糾紛且代訂酒席邀請林務局人員協調溝通事情,且明園餐廳負責人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宴客有訂一桌,經我查閱單據,餐費是新台幣(下同)2,790元,本餐廳算他2,500元,被告本人親自簽帳,本餐廳曾送簽單向被告請款,他至今尚未付清」等語,且據己○○所提菜單記載:綜合生魚片(570元)、高梁酒3瓶(1,500元)、大油餅(200元)及果汁3瓶等合計為2,790元等情,若本次宴客為被告所請,其所請人數約為20人,豈會僅花費2,790元,故本次宴客確為被告代為訂桌,且有通訊監察譯文(2005.8.23日09.39.08至2005.8.24日0000000)「A:幫我訂一個二十人大桌那桌,最右邊那桌!B:二十人坐的啦?A:
不要啦!乾脆這樣,二十人坐,出五千啦?就好了。B:做五千的?A:哦!B:好!」等語可資證明,則原告所指被告宴客以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而輕率起訴,顯有不當。
(五)關於鄉村餐廳飲宴部分,非由被告主動邀約,係由陳新隆邀約並告知與會,被告為現任議員,故贊助1,000元經費,且席間邀請者均係原本支持被告之部落幹部,於用餐期間亦未談到投票等選舉有關事項。而被告交給陳新隆10,000元乃競選活動期間之開銷經費及工作人員津貼,絕未開口請陳新隆代為買票,倘陳新隆涉有買票行為亦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六)被告在發祥村紅香部落有4名幹部,負責人為江振源、潘添火、陳明耀與林高堂等人均為幹部,因潘添火與陳明耀為姻親關係故無條件協助選舉期間事務。而被告於選舉期間交給江振源5,000元作為競選活動期間之開銷經費及工作人員之工作津貼,但從未請江振源買票,且林高堂為被告之競選幹部,豈有向其內部工作人員買票之理由。
(七)洪金宗為被告在中正村之競選幹部,被告交付金錢乃為競選活動期間之開銷及工作人員工作津貼,並未請其買票,且辜明省、洪福成原為支持被告之部落協助人(幹部),故洪金宗將選舉經費及工作津貼交予渠等,並無涉及賄選之問題,對渠等亦無買票之必要。
(八)原住民之生活條件不佳,經濟狀況不好,雖熱心拉票,並幫忙被告從事選舉事務, 惟渠 等係完全義務幫忙,故選舉經費方面,被告並無固定給何人多少經費,且給付金錢之數量不多,僅為補貼從事選舉事務支出之油料費或誤餐費等,並非賄選。
(九)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即可獲得勝訴判決,則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此規定,乃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被告係以行賄之方式而當選,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行賄行為,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十)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而被告於選舉投票日(即94年12月3日)之前,早已受到偵查並羈押逾月,於偵查機關以羈押手段對待並經媒體大力播送之情形下,被告涉及賄選之負面印象已深印人心,大大傷害選民對被告之信任,使得被告苦心經營之選舉優勢不再,於如此艱困的情況下,全憑被告平日深耕有成,並由被告之妻臨危代夫出征始贏得選戰。而於偵查機關強力介入被告之選舉並主導整個相關案情的情況下,縱然(假設語氣)被告係以賄選方式進行選戰,然依其行為亦難能在客觀上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再者,原告所指受被告行賄買票之人,均非地方上之重要人物,在地方上之影響力有限,僅係朋友關係之人,分別擔任新生村、發祥村、中正村之部落協助人(原住民語言中並無「幹部」一詞),人數亦約僅10多人,被告無法藉由此些人,擴大其行賄之範圍,而依原告所指涉案相關人亦僅少數,縱然(假設語氣)被告係以賄選方式進行選舉,然上述因行賄所得票數,與被告當選所贏得票數3,535票相比,佔不到其得票數1%,縱然(假設語氣)被告果涉有賄選行為,其行為對於該次選舉顯然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十一)被告固在明園餐廳與埔里工作站人員及原住民朋友吃飯,然其人數僅20餘人,至於鄉村餐廳部分,係由陳新隆邀約前往,與會者均為被告支持者,更無賄選之可能,亦即原告僅以被告與20餘人聚餐,就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實有不當,蓋上次選舉被告在埔里地區獲得票數為308票,本次選舉獲得329票,故在明園餐廳飲宴部分,並未致「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且被告在本次選舉總得票數為3,535票,較上次選舉得票數3,342票,僅增加193票,票數並無明顯增長,顯見明園餐廳飲宴部分,對本次選舉根本毫無影響。又一般原住民傳統與林務局間有許多衝突,被告幫助處理許多糾紛,林務局人員不會因為吃一頓飯就幫被告拉票。再者,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不足以證明「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十二)退萬步言,倘被告涉有賄買選票行為(假設語氣),是否得僅以在原告所指涉之相關部落協助人分居不同鄉鎮,即可以逕行推論被告係以有計畫性、組織性的以「村」、「里」為行賄單位,實有疑問。蓋若謂被告於選前已有周密之行賄計畫,則被告賄買選票之計畫為何?就個別村、里選票之賄選計畫是否相同?又要如何動員各村、里之人為其投票?此些部落協助人需要負責多少選票?此些問題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足以說明,且以原告所指稱被告交付賄買選票金額,實不足以負擔在南投地廣人稀之獨特地理環境中於一個村落之活動支出經費,原告之指涉顯為自行臆測,難能採信。又「犯罪黑數」或者稱為犯罪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換句話說,即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是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的犯罪,也是一種「隱藏的犯罪」,所謂「犯罪黑數」係應由統計多數犯罪而來,並非任何案件均存有犯罪黑數之情形,故本件是否存有其他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本令人質疑,若原告欲為此一有利之主張,請依法舉證,不能以經驗法則敷衍搪塞。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甲○○、丙○○、辛○○、壬○○、庚○○、己○○、戊○○、鄔民阿娃伊、陳志光、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張貴蘭、林新發、林秋發、林高堂、洪金宗、辜明省、洪福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及向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調閱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調閱埔里工作站全體員工名冊。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7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須具有山地原住民身份,該選舉區之有效票、無效票、投票數、選舉人數,以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所製作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記載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在上開選舉之得票數共計3,535票,次高票者為2,748票,二者相差787票。且被告業經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
(二)鄔民阿娃伊邀請埔里工作站中具有山地原住民身份之人員洪金宗、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人於94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參與在明園餐廳之宴會,被告與柯吉勇亦與會,被告簽付餐費2,500元。且洪金宗、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人均具有第7選舉區之投票權,渠等參加上開宴會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三)陳新隆邀約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於94年9月底某日參與在鄉村餐廳之宴會,被告亦與會。且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均具有第7選舉區之投票權,渠等參加上開宴會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四)被告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江振源現金5,000元。
(五)被告於94年11月間,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交付洪金宗現金10,000元。
二、本件之爭點:
(一)鄔民阿娃伊、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柯吉勇、陳新隆、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江振源、林高堂、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由書記官所制作訊問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否透過鄔民阿娃伊出面邀請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洪金宗等人參加於94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明園餐廳之宴會,且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三)被告曾否透過陳新隆邀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參加於94年9月底某日在鄉村餐廳之宴會,並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且於當日交付陳新隆現金11,000元,並指示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餐宴費用,其餘10,000元做為行求參加宴會人員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
(四)被告曾否於94年9月下旬某日交付江振源現金5,000元,並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林高堂與林阿枝行求賄選,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五)被告曾否於94年11月初某日交付洪金宗現金10,000元,並由洪金宗陪同至辜明省與洪福成之住處,由洪金宗分別交付辜明省與洪福成各5,000元,並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三、本院之判斷:
(一)鄔民阿娃伊、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柯吉勇、陳新隆、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江振源、林高堂、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之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檢察官因認鄔民阿娃伊、陳新隆、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江振源、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及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94年度選偵字第37、112、113、114、115、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鄔民阿娃伊、陳新隆、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江振源、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同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2.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3.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鄔民阿娃伊、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柯吉勇、陳新隆、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江振源、林高堂、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之際,已請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偵查卷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一宗之第128至132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5頁、第85至87頁、第64至66頁、第55至58頁、第78至80頁、第39至42頁、第110至113頁、第163至168頁、第202至207頁、第149至154頁、第138至143頁、第192至197頁、第182至187頁、第101至105頁、第175至177頁,及該偵查卷第二宗之第12至17頁、第83至86頁、第23至29頁),是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4.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該訊問筆錄既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屬書證之一種,且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訊問筆錄令兩造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既已就此進行防禦與辯論,自得採為全辯論意旨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況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亦非以本院再次訊問該等證人之方式所得加以否定,則被告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鄔民阿娃伊、陳志光、陳新隆、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否透過鄔民阿娃伊出面邀請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洪金宗等人參加於94年8月23日晚間在明園餐廳之宴會,且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1.本院對證人甲○○、丙○○、辛○○、壬○○、己○○、庚○○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即埔里工作站人員甲○○結證稱:丙○○在卓社茶園區有一家茶廠,因每公頃要6百株造林,伊有請他們要改正,伊依照上面公文先勸導他們,請他們限期內改正,並有做成紀錄,而孫先生沒有跟伊拜託過什麼事,沒有人因為這件事去拜託伊不要找他們麻煩,亦沒有人對這件事表示關切或要請伊吃飯,伊同事陳志光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或是說有人要請伊吃飯。至於94年8月23日在明園餐廳吃飯,係辛○○打電話約伊的,辛○○說他哥哥生日大家要一起吃飯慶祝,伊去時有看到同事鄔民阿娃依、洪金宗、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葉春雄沒印象,辛○○、丙○○、丁○○、被告有去,其他的人不認識,當天辛○○說要過生日的那位哥哥沒去,當天亦無慶祝生日,伊起先覺得很奇怪,後來還是跟大家喝酒、聚餐,當天無人提起卓社茶園的事,且當天被告只有跟伊敬酒,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不知道當天係何人付帳,吃飯時孫老闆、被告及辛○○都沒有跟伊說話或拜託任何事或暗示要幫忙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2)證人丙○○結證稱:有去明園餐廳吃飯,係伊要請大家吃飯,本來打算要請一桌,要請被告、「 阿華 」、辛○○、壬○○,還有伊兒子丁○○,共6個人,伊聯絡壬○○,壬○○請辛○○聯絡「阿華」。而吃飯係為了大家聯絡感情,雖然伊因為種茶,房子蓋大一點,有點違規,但伊沒有要談違規的事情,純粹是要聯絡感情,至於違規事情,伊有報到林務總局,希望可以合法化,伊沒有拜託被告處理這件事,吃飯只為聯絡感情還有溝通,壬○○有說看能不能找議員用其他方式來解決,伊有告訴壬○○我已經報告給總局,會公事公辦。至於吃飯的時間,最後是壬○○訂的,餐廳也是壬○○去訂的,吃飯當天來的人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伊沒有跟甲○○特別說些什麼,也沒有提到茶園的事,伊從第5道菜開始就想要去付錢,壬○○說已經有人付了,當天被告跟甲○○說,大家都是朋友,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沒有講茶園的事,吃飯時沒有談起茶園的事,因為有很多事情沒有辦法和林務局溝通,例如路經常坍塌,申請挖土機的文需要二、三個月才會下來,想說請他吃飯,有認識比較好溝通,但沒有特定講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3)證人辛○○結證稱:於94年8月23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老闆丙○○要請員工還有工作上的朋友吃飯,預計要請員工有壬○○、伊,工作上的朋友有甲○○、陳志光,餐廳不是伊訂的,也不是壬○○訂的,伊打電話聯絡甲○○、陳志光,伊聯絡阿華跟他說老闆要請客,大家聊聊天、吃吃飯,沒有告訴他是為了茶園的事情要請客,至於被告應該是壬○○告訴他的。而吃飯當天餐費多少伊不知道,帳不是伊付的,後來誰付的,伊也不知道,當天甲○○應該有跟被告聊天,但沒有說到茶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
(4)證人壬○○結證稱:於94年8月23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係老闆丙○○要請員工吃飯,老闆叫伊打電話請被告吃飯,是為了聯絡感情,請被告與林務局協商、溝通茶園要種多一點樹的事,老闆要請的人是伊聯絡的,要請林務局的人,還有一些員工,伊聯絡陳志光、辛○○、被告,並請陳志光聯絡霧社站的人,霧社站與埔里站應該一樣,伊沒有聯絡餐廳。而吃飯當天,沒有談茶園種樹的事,純粹聯絡感情,老闆沒有跟甲○○提到茶園種樹的樹要請他幫忙,被告跟甲○○也沒有講到茶園的事,伊有問餐費金額,餐廳老闆說有人付了,當天洪金宗、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只來一下就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5)證人即明園餐廳負責人己○○結證稱:被告於94年8月23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當天餐費約2,000多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結證稱:調查站11月份來時,伊請會計小姐拿帳單出來,印象中是2,000多元,是加菜的帳單,如果客戶簽帳的話,會記點的菜、喝的酒,那張帳單是還沒有付款的,所以有留著,簽帳單後面有附點菜的明細,加菜是用便條紙記的,因為加菜是臨時點的,空白的便條紙也可當加菜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6)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月23日當天晚上跟朋友一起吃飯,席間有去被告包廂敬酒,他們包廂有7、8個人,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人,伊下樓向小姐說跟隔壁廳一起結掉,當天伊本身餐費約4、5,000元。他們那個包廂也有喝酒,伊係商人,這種情形在做生意的,是時常發生的事,一般是不會講的,伊與被告交情還好,因為類似的場合,被告也幫伊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1件附卷,該帳單記載證人庚○○於94年8月23日在明園餐廳刷卡金額為10,98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
(7)互核上開證詞,足認鄔民阿娃伊、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洪金宗均有參加於94年8月23日晚間在明園餐廳之宴會,於席間無人談及證人丙○○所經營茶園之任何問題,而該宴會並非由證人丙○○、辛○○、壬○○向明園餐廳訂桌,且該宴會之餐費,除加菜費2,500元係由被告簽帳外,其餘餐費約5,000餘元(即證人庚○○於當日在明園餐廳刷卡金額10,980元扣除其本身餐費約4、5,000元)乃由證人庚○○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而給付之。則被告辯稱上開宴會係丙○○為排解茶園糾紛而設宴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蓋如係排解糾紛,豈有邀約茶園所屬林務局轄區管理員甲○○外,再廣邀工作站原住民員工之理,況席間不談茶園之事,丙○○又不曾給付餐費,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2.鄔民阿娃伊、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洪金宗、柯吉勇已分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
(1)鄔民阿娃伊結證稱:被告於94年8月間打電話給伊,請伊邀約林務局的同事,說他要請吃飯,伊邀洪金宗、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江盛中等人參加,被告有表明要請客,伊所邀約上開同事未支付該次餐費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28至130頁)。
(2)陳志光、廖美錦、柯光安、洪金宗均結證稱:於94年8月23日有到明園餐廳吃飯,是鄔民阿娃伊邀請伊吃飯,說被告作東請吃飯,當時一起吃飯的有伊4人及鄔民阿娃伊、莊明光、葉春雄、江盛中,林健勇、被告,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在吃飯時有請在場的人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伊沒有給付該次餐費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39至40頁,及第二宗第12至14頁)。
(3)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莊明光均結證稱:於94年8月23日晚上有參加鄔民阿娃伊邀約由被告作東在明園餐廳之餐會,當時被告有要求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伊沒有給付該次餐費等語(該偵查卷第一宗第72至73頁、第85至86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
(4)柯吉勇結證稱:伊於94年8月23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跟林務局人員吃飯,找伊過去吃飯,伊本來不想去,被告說洪金宗也在那邊,伊才過去,當時一起吃飯的有洪金宗、鄔民阿娃伊、柯光安、被告,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在吃飯時有請在場的人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他,伊沒有給付該次餐費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10至112頁)。
3.經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關於明園餐廳宴會之邀約、用餐及餐費支付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且該次餐宴係被告打電話向明園餐廳訂位並議定價錢,有94年8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21頁),被告並曾去電拜託鄔民阿娃伊(即 陳亦成 )幫忙邀請工作站所有原住民人員參加餐宴,亦有鄔民阿娃伊通訊監察譯文附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一宗第119頁)。綜上足認被告透過鄔民阿娃伊出面邀請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洪金宗等人參加於94年8月23日晚間在明園餐廳之宴會,且被告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被告並已表明該宴會所須費用由其支付,而該宴會之餐費,除加菜費2,500元係由被告簽帳外,其餘餐費約5,000多元則由證人庚○○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而給付。且庚○○支付部分餐費,可認係代替被告付款,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邀宴行為。
(三)被告曾否透過陳新隆邀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參加於94年9月底某日在鄉村餐廳之宴會,並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且於當日交付陳新隆現金11,000元,並指示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餐宴費用,其餘10,000元做為行求參加宴會人員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
1.查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莊林美紅已分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
(1)陳新隆結證稱:於94年9月下旬有到鄉村餐廳接受被告招待吃飯,該次餐會係被告請伊找人來聚餐,當天被告有帶
2個人來,1個係 姜義智 ,另1個不認識,被告於席間有請在場的人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且當天被告一到場就把伊叫到旁邊,交給伊11,000元,並表示其中1,000元用以給付餐費,其他10,000元要分給參加者,之後伊給付餐費800元,自己再拿2,000元,並交付4,000元給莊積忠,其中2,000元係給莊積忠,其餘中2,000元係請莊積忠轉交給林新發,伊另外再各拿中2,000元交給張貴蘭、林秋發,伊交錢給莊積忠、張貴蘭、林秋發時,有跟他們說要在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63至166頁)。
(2)莊積忠結證稱:於94年9月下旬與其妻莊林美紅有到鄉村餐廳吃飯,當天林新發與被告都有到場,被告在吃飯時有說希望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他,該次餐會 伊和 太太都沒有支出費用。隔幾天陳新隆拿給伊4,000元,其中2,000元是要給伊和太太,其餘2,000元是要轉交給林新發,錢是被告出的,透過陳新隆交給伊,陳新隆交給伊時有表示要伊和林新發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伊有告訴太太,太太拿2,000元給林新發,並轉告林新發要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92至195頁)。
(3)莊林美紅結證稱:於94年9月下旬與其夫莊積忠有到鄉村餐廳吃飯,當天伊弟弟林新發與被告都有到場,被告在吃飯時有說希望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他,該次餐會伊和先生都沒有支出費用。隔幾天陳新隆給伊先生4,000元,其中2,000元是要給伊和先生,先生拿2,000元給伊,要轉交給林新發,錢是被告出的,透過陳新隆交給先生,陳新隆交給先生時有表示要伊和先生及林新發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伊有拿2,000元給林新發,並轉告林新發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82至185頁)。
(4)林新發結證稱:於94年9月底某日有到鄉村餐廳吃飯,係張貴蘭打電話邀請伊的,而吃飯當天被告有到場,被告在吃飯時有說希望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他,該次餐會伊沒有支出費用。隔幾天在路上遇到莊林美紅,莊林美紅交給伊2,000元,並告訴伊這是被告給的,希望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202至205頁)。
(5)林秋發結證稱:於94年9月下旬有到鄉村餐廳吃飯,係張貴蘭打電話邀請伊的,吃飯時被告有帶2個人來,被告有說希望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他,該次餐會伊沒有支出費用。而餐會結束時,陳新隆交給伊2,000元,並告訴伊要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49至151頁)。
(6)張貴蘭結證稱:於94年9月下旬有到鄉村餐廳吃飯,係陳新隆打電話邀請伊的,陳新隆叫伊幫忙聯絡林新發與林秋發到鄉村餐廳接受被告的邀宴,當天一起吃飯的有林新發夫妻、林秋發夫妻、莊積忠夫妻、 莊菊妹 、陳新隆、被告等人,被告並有帶2個人來,被告在吃飯時有說希望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他,該次餐會伊沒有支出費用。而餐會結束時,陳新隆交給伊2,000元,並告訴伊要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38至141頁)。
2.經核上開證人證詞,關於鄉村餐廳宴會之邀約、用餐及賄款交付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透過陳新隆邀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參加於94年9月底某日在鄉村餐廳之宴會,且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復於當日交付陳新隆現金11,000元,指示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宴會費用,其餘10,000元做為行求參加宴飲人員之賄款,而陳新隆已依被告指示於當天交付林秋發、張貴蘭各20,00元,並要求渠等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後陳新隆另交付莊積忠4,000元,其中2,000元作為向莊積忠與莊林美紅行求賄選之賄款,另2,000元則請莊積忠轉交予林新發,作為向林新發行求賄選之賄款,並要求渠等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莊林美紅已將2,000元轉交給林新發,並轉告被告要求其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四)被告曾否於94年9月下旬某日交付江振源現金5,000元,並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林高堂與林阿枝行求賄選,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能支持被告當選?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8月中旬紅葉國小校長交接典禮當天,伊在學校4樓,同事江先生叫伊到門口,把錢給伊,說這是被告要給伊先生的,伊拒絕收這個錢,江先生就將錢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2.江振源與林高堂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
(1)江振源結證稱:被告於94年9月在仁愛鄉發祥村紅香部落拿5,000元給伊,叫伊拿給林阿枝及林高堂,要渠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伊把5,000元拿到林高堂家,林高堂不在,伊把錢交給林高堂之妻戊○○,並要戊○○轉告林高堂在這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但戊○○不願意收,伊就把錢拿回去,並在同1天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林高堂的太太不收錢,之後被告又到紅香部落,伊將5,000元交還被告。而伊沒有去找林阿枝,因為林高堂的太太不收錢,伊就跟被告說林阿枝也不拿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01至103頁)。
(2)林高堂結證稱:江振源有拿5,000元給伊太太戊○○,但伊太太立刻拒絕,當時江振源拿錢給伊太太戊○○時有表示要在這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晚我太太回家後有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宗第175至176頁)。
3.經核上開證詞,關於款項之交付及拒絕情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江振源談論此次拿錢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2頁)。況被告就「江振源未替渠買票」問題測謊時,呈現說謊情緒波動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5日測謊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在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江振源現金5,000元,並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林高堂與林阿枝行求賄選,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五)被告曾否於94年11月初某日交付洪金宗10,000元,並由洪金宗陪同至辜明省與洪福成之住處,由洪金宗分別交付辜明省與洪福成各5,000元,且均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給被告?
1.查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
(1)洪金宗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初在 辜明輝 家遇到被告,被告交給伊10,000元,被告說要向洪福成、辜明省買票,並請伊陪同前往洪福成、辜明省的家,伊當著被告的面各交付5,000元給他們2人,並請他們2人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宗第12至13頁)。
(2)洪福成結證稱:洪金宗與被告於94年11月到伊家,洪金宗當著被告的面交給伊5,000元,並請伊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伊有答應要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宗第83至84頁)。
(3)辜明省結證稱:洪金宗與被告於94年11月到伊家,洪金宗交給伊5,000元,請伊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宗第23至26頁)。
2.經核上證詞關於款項交付情形大致相符,且洪金宗於接受測謊時,就「被告未交付金錢向渠買票賄選」及「未協助被告買票」等問題,呈現說謊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5日測謊報告書可據(見偵查卷第二宗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初某日,交付洪金宗現金10,000元,並由洪金宗陪同至辜明省與洪福成之住處,由洪金宗分別交付辜明省與洪福成各5,000元,且均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四、被告辯稱:證人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陳述內容與筆錄不符,檢調單位曾向證人表示如果不講,就可能不讓他們回去,退休金可能也拿不到等語。經查:
(一)鄔民阿娃伊、洪金宗、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江振源、洪福成、辜明省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之95年1月12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固然均有到庭,然渠等並未當庭陳稱其於偵訊中陳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亦未當庭陳稱:檢調曾說如果不講,就可能不讓他們回去,退休金可能也拿不到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自難認渠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有何不符,或渠等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1月26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鄔民阿娃伊與江振源均未到庭,而洪金宗、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洪福成、辜明省均到庭陳稱:否認犯罪,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渠等辯護人即被告複代理人張志隆律師陳稱:「我們認為被告等人為原住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實際的真意有出入,為此請求調閱調查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由我們先行製作譯文節本,於審判中提出比對。」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則渠等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已否認犯罪,自會一併否認渠等於偵查中不利於已之證述,尚難據此逕認渠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有何不符。再者,林高堂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於上開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有何不符,或其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
(二)本院於95年4月1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命被告於10日內具狀具體指出對於上開訊問筆錄內容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舉個例子說,偵查員問說有無拿到癸○○的錢,證人回答有,但是筆錄卻記載說有拿到賄款,刑事庭法官也給過證人機會,是否進行認罪協商,但是證人拒絕,因為他們認為這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充其量僅指出調查員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有一處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然未具體指出上開由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之訊問筆錄何部分記載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認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有何不符。
五、被告又辯稱其交付予陳新隆、江振源、洪金宗之款項僅係選舉經費及工作津貼等語,惟本院於95年3月20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已請被告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具狀陳稱:關於選舉經費,所給付之金錢數量不多,僅為補貼油料費或誤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復於95年5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僅少數幾個會向伊拿競選經費去做旗子,關於交予陳新隆之款項,其中1,000元係補貼餐費,其餘10,000元係因為陳新隆向伊表示去掛旗子而沒有工作,關於交予洪金宗之款項,乃包括服務處租金、老人會跳舞、鞭炮、整個活動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就交予陳新隆、江振源、洪金宗款項之用途,前後陳述顯然不符,復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或收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自難信為真實。
六、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鄔民阿娃伊出面邀請陳志光、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洪金宗等人參加於94年8月
23日晚間在明園餐廳之宴會,並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且被告已表明該宴會所須費用由其支付,該宴會之餐費,除加菜費2,500元係由被告簽帳外,其餘餐費約5,000多元乃由證人庚○○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而給付之,上開參與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以及被告透過陳新隆邀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參加於94年9月底某日在鄉村餐廳之宴會,並於席間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且於當日交付陳新隆現金11,000元,並指示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餐宴費用,其餘10,000元做為行求參加宴飲人員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以及被告於94年9月下旬某日交付江振源現金5,000元,並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林高堂與林阿枝行求賄選,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以及被告於94年11月初某日交付洪金宗現金10,000元,並由洪金宗陪同至辜明省與洪福成之住處,且由洪金宗分別交付辜明省與洪福成各5,000元,並要求渠等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等情,已該當首揭規定。
七、復按當選人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於民主法治制度之代議士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於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八、復查:(一)第7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共計10,199人,其中設籍在南投市者有241人,設籍在草屯鎮者有112人,設籍在埔里鎮者有1,335人,設籍在中寮鄉者有16人,設籍在國姓鄉有28人,設籍在仁愛鄉者有8,467人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製作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認有投票權之人大多數設籍在仁愛鄉與埔里鎮。(二)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總得票數為3,535票,次高票者為2,748票,二者相差787票,而被告得票分佈情形為南投市有36票,草屯鎮有19票,埔里鎮有329票,中寮鄉有6票,國姓鄉有3票,仁愛鄉有3,142票,次高票者得票分佈情形為南投市有57票,草屯鎮者有32票,埔里鎮有302票,中寮鄉有2票,國姓鄉有6人,仁愛鄉有2,352票等情,亦有上開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總得票數較次高票者多出787票,被告在仁愛鄉得票數較次高票者多出790票,在埔里鎮得票數較次高票者多出27票。
九、又查:(一)被告在仁愛鄉得票分佈情形為南豐村有335票,大同村有125票,榮興村有2票,春陽村有367票,精英村有396票,合作村有103票,發祥村有264票,力行村有165票,翠華村有77票,親愛村有310票,萬豐村有233票,法治村有139票,中正村有240票,互助村有249票,新生村有137票;次高票者在仁愛鄉得票分佈情形為南豐村有105票,大同村有101票,榮興村有3票,春陽村有191票,精英村有282票,合作村有83票,發祥村有178票,力行村有135票,翠華村有49票,親愛村有250票,萬豐村有87票,法治村有205票,中正村有176票,互助村有409票,新生村有98票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製作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從事賄選活動之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設籍情形如下:鄔民阿娃伊、廖美錦均設籍仁愛鄉春陽村;洪金宗、洪福成、辜明省均設籍仁愛鄉中正村;林健勇、江盛中、江振源均設籍仁愛鄉發祥村;葉春雄、陳新隆、莊積忠、 莊林美洪 、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均設籍仁愛鄉新生村;陳志光設籍仁愛鄉力行村;柯光安、莊明光均設籍埔里鎮,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40頁),足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集中設籍在仁愛鄉與埔里鎮等2個地區,此乃被告得票數最多之地區,並分別較次高票者多出790票與27票,且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設籍在仁愛鄉者,遍及春陽、發祥、中正、新生、力行等5個村,已佔全仁愛鄉3分之1,而被告在該5村得票數亦均較次高票者為多。(三)綜上,足認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且對於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已有影響,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十、從而,被告有上開宴請選民、交付賄款賄選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綵君法官周玉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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