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322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甲○○等4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應繳交第1審裁判費應為12,880元,惟因不慎錯誤計算而溢繳13,10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有94年度訴字第5322號卷宗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核其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