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於94年9月22日、95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8日確定,有上開4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