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釧股份有限公司、義誠裝訂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全字第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已取得其所主張遭相對人侵害專利權,所製造之「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之螺絲起子,是該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事;又專利權人之專利受侵害時,可依專利法第85條或參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是無於起訴前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依形式上觀之,難認已就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權已為釋明等理由為據。然查:㈠抗告人所購得之仿冒品上並無直接記載有關相對人之資料,於將來訴訟中,相對人勢必以該仿冒品與其無關為抗辯。實務上甚多案件皆因侵權人以此抗辯,且其一旦知悉權利人開始追究時,即將生產線移至他處或湮滅相關事證,以致權利人於訴訟中因無法證明訴訟中所提出之物確係侵權人所製造或販賣,而遭敗訴判決。是縱抗告人已購得一份仿冒品,但為證明該仿冒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或販賣,並避免因相對人湮滅證據,致日後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物證實有保全之必要。㈡又專利權人固得依專利法第85條或參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然查,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原則上係以有據可憑(如查得之仿冒品數量等)作為計算損害額之方式,例外才以但書規定作為權宜之計算損害額方式。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則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來,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據上,顯見損害額之計算於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固可依上揭之規定計算。然按證據保全之目的既係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現抗告人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相關仿冒成品、半成品為清點、或查扣憑證等資料,即係在避免將來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寧可任令相關可計算損害額之資料遭滅失,嗣再以其他權宜之例外規定來計算損害額,實難謂無可議之處。㈢再者,抗告人為「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07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I236402號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專利圖說可憑(證物一)。上述發明摘要主要為一種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包含一本體、一呈可拆卸替換地軸設在該本體內部的轉輪起子匣單元、一可穿過本體之一軸孔及該轉輪起子匣單元之一匣槽的掣動桿。藉此,該掣動桿可在一第一、二位置之間產生位移,且使該轉輪起子匣單元可相對呈一閉鎖狀態及一自由狀態,且可操作轉輪起子匣單元產生轉動以選擇不同型式之起子頭,或使該轉輪起子匣單元自容納空間中移出,以達到替換目的。相對人富釧公司乃未經抗告人同意而仿製「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販售,其產品特徵亦同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一可穿過本體之一軸孔及該轉輪起子匣單元之一匣槽的掣動桿」、「可操作轉輪起子匣單元產生轉動以選擇不同型式之起子頭,或使該轉輪起子匣單元自容納空間中移出」等,此有相對人富釧公司之產品廣告文宣可稽(證物二),是足見已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至為明灼。㈣又抗告人已於日前取得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品,經送專業機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已作出結論,即系爭仿冒品確係侵害抗告人之發明專利權,詳細內容如鑑定報告所載(聲證三)。由上述證據堪認已就本件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品,確係侵害抗告人發明專利權乙節為釋明。㈤另抗告人願就保全證據之項目,減縮為下列事項,以符合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㈠型號FC05-9316(或名稱為「BITSHOOTER」、「BITPISTOL」、「BITPISTOR」、「SCREWDRIVERS」、「起子」)之成品,以查扣成品數件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保全。並對上述成品、半成品、零件(即鋁管或接管、磁鐵、推桿、鋼珠、塑膠手柄等)及包裝材料(如卡紙、泡殼等),以統計數量、拍照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保全。㈡型號FC05-9316(或名稱為「BITSHOOTER」、「
BITPISTOL」、「BITPISTOR」、「SCREWDRIVERS」、「起子」)之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收據、發票等憑證,以影印或查扣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保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就相對人所持有而置於台中縣○○鄉○○路成豐巷55號內之物品,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保全,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為之;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之「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之專利權人,專利證號為發明第I236402號,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7月2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因抗告人日前發現相對人富釧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或取得授權,即擅自仿上開發明專利製品出售,而相對人義誠裝訂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釧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係相同之人,且名片印於同一張,營業處所亦為同一,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求查明該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權,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乃聲請准許至相對人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處所將相對人公司內有關仿冒之「可推式轉輪起子匣」之螺絲起子(成品、半成品、零件、模具與機器)拍照存證,並清點數量及紀錄,及查扣或影印相關之會計帳冊、發票、收據、訂購單、設計圖之保全證據裁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仿冒品成品之照片一幀,及由聲請狀內載明「證明聲請人送鑑定之樣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為其本件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觀之。足知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所製造之「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之螺絲起子成品本件顯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至於上開物品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前揭專利權,自可於訴訟繫屬後為調查。是本件無調查證據之急迫性。且專利權人之專利受侵害時,本即可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等規定,計算其損害數額或聲請法院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參照),非以於起訴前保全相對人已生產之仿冒成品、半成品為清點,或查扣帳冊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並無必要,亦無調查證據之急迫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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