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聲請再審,略以:查聲請人因權益受損,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80年訴字第1680號採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偽造之76年8月1日讓渡書及偽造之80年1月25日台中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發現朱子芬係冒牌律師。依據第496條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第6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陳繼先、吳惠郁等,對於冒牌律師朱子芬之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部分,未依法調查裁判,而以93年抗字第1061號駁回終結,法官陳繼先又參與該案94年再抗字第14號再審救濟程序,未自行迴避,因此聲請人依據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者」之規定,聲請法官陳繼先迴避。本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等認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陳繼先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以95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駁回終結(證一),對於聲請人「知悉在後」「朱子芬之真正身分」及「 朱某 偽造之證據」,均未依法認定,適用法規顯有未合。次查審判長法官童有德等在94年聲字第131號案抗告程序中,於94年12月7日以94中分通民直決94年聲字第1631法官童有德等利用職權亂搞,裁判無「公平」、「公正」、「公信」自明;足證其無視法律規定,利用職權包庇縱容冒牌律師朱子芬之犯罪行為。是本件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參與裁判之法官有同法第32條自行迴避事由或有同法第33條聲請迴避事由經裁定應迴避者而言。
次按同法第33條第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官審理之訴訟程序如已終結,自無使當事人受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存在,即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於訴訟事件終結後始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亦難認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尚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台抗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而就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或有其他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於訴訟終結前應已知悉,即無所謂知悉在後之情形,自不得以該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法官陳繼先曾參與本院93年抗字第1061號裁定程序,又參與該案94年再抗字第14號再審救濟程序,未自行迴避,因此聲請人依據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者」之規定,聲請法官陳繼先迴避。惟查,本院94年再抗字第14號裁定,係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為,是本院93年抗字1061裁定並非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在後」「朱子芬之真正身分」及「朱某偽造之證據」,均未依法認定等情。依前揭說明,知悉法官有自行或聲請迴避事由,不能以知悉在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朱子芬之真正身分」及「朱某偽造之證據」等事由之認定,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應於法院認再審之訴合法後,始依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之,並非聲請再審時所應審認事項。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法院審判長法官童有德等在94年聲字第131號案抗告程序中,於94年12月7日以94中分通民直決94年聲字第16319號函送最高法院。審判長童有德等又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聲字第131號裁定「抗告駁回」終結,足證審判長法官童有德等利用職權之裁判不公正情形云云,於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無關聯,自非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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