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甲○○因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1.03.28至91.04.03│90.06.07月間至91.01.││││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7451號│93年度偵字第2013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92.08.28│95.03.23│├─┼──────┼──────────┼──────────┤││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8.28│95.04.2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2年度執字第9025號│95年度執字第4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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