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92%浮動調整,目前為年息5.8%,被告應自89年8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1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63,0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3,0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