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三六八四、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因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甲○○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戊○○住宅三樓,由丁○○向參選第十七屆大村鄉美港村村長之戊○○介紹甲○○時恐嚇稱: 劉福助 (甲○○之綽號)目前正在跑路,欠缺跑路費用花用,所以要交付錢財,否則將對日後選舉加以干擾,使戊○○心生畏懼,而交付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紅包予甲○○,得手後二人隨即離去。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單獨前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向參選第十七屆員林鎮南興里里長之丙○○恐嚇稱:有人要發黑函重傷你的名譽,伊已事先制止,如果借三千元花用,伊亦可介紹黑道背景身分之人幫助競選,使丙○○心生畏懼,惟因丙○○表示當時身上未帶錢而未得逞。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其係單純要向丙○○借錢,並無恐嚇之情事,至戊○○係因其子遭戊○○胞兄之子駕車肇事致死,戊○○知道後自願包六千元紅包表示慰問之意,絕非其向戊○○恐嚇而取得等語。丁○○辯稱當天其要去向戊○○拿藥,由甲○○載其前往,其僅介紹甲○○叫劉福助而已,並無恐嚇之意思,且甲○○之綽號確實叫劉福助等語。
二、查被告甲○○與丁○○二人前往被害人戊○○住宅三樓時,由丁○○向戊○○介紹甲○○時,稱甲○○為劉福助,目前正在跑路,要戊○○拿出一萬元給甲○○,戊○○因害怕且避免不利影響選舉而包六千元紅包給丁○○,已經戊○○在警訊中指訴甚詳,被告甲○○在警訊中也坦承:「有這事情」,「我因當時沒有工作,欠錢花用,又適逢選舉期間,只知戊○○有參與選舉,所以才前往戊○○住處向他索取金錢花用」,「當時除我向戊○○恐嚇取財外,尚有丁○○」,被害人戊○○在偵查中及原審也供證:「丁○○當時確實有說甲○○就是劉福助,他在跑路」,戊○○在警訊也稱:「丁○○夥同一名陌生男子綽號劉福助,係逃犯,我當時因害怕,為省事,所以才給他六千元」,足見戊○○確係受被告二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懼才交付六千元,要無可疑。
三、次查被告甲○○單獨前往丙○○住宅恐嚇之犯行,已經丙○○在警訊中指訴:「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三時許,甲○○本人到我住宅競選服務處要找我,因見狀服務處人多,便要我到外面談事情,一見面就告訴我說,你弟弟的事情有人欲發黑函中傷你,我先告訴你,然後就說他身上沒錢,先拿三千元來借,因為我會害怕他,不敢與他多談,就趕快離開,也沒拿錢給他,是甲○○對我要敲詐勒索」,「甲○○有說,如果錢借給他,他會介紹我家附近一些道上兄弟給我認識,甲○○找我時,我家人及我都會畏懼」,被告甲○○在偵查中也供承:「有的,我有去向他借三千元,我有說有人要發黑函傷害他的名譽」,可知被告甲○○係以借錢為達到恐嚇取財之實質目的。
四、按選舉期間,候選人須四處拜票,游走各地,且競選總部為開放空間,內有諸多工作人員,出入頻繁,最重視人身安全,為避免在競選期間遭人破壞,挑起事端而影響選情,候選人均會儘量避免引發任何爭端,被告利用候選人之此種心理,藉故向被害人戊○○、丙○○索取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彼等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戊○○事後雖供稱其因車禍事才包紅包給甲○○,並非心裡害怕,本案也不是其主動報案,是警方要伊作筆錄,且警訊筆錄之記載與其原意不同等語,惟查戊○○在警訊筆錄中供述:「向我稱他目前在跑路又欠缺跑路費,而我又參選大村鄉美港村村長選舉,經濟狀況應該很好,要我給他六千元的跑路費,否則將對我以後的選舉有不利影響,我因害怕,也避免不利影響,所以就給他六千元了事」、「丁○○夥同化名男子劉福助,真實姓名為甲○○到我住處,由丁○○開口介紹劉福助是目前在跑路,要我拿出新台幣一萬元給他,我因為聽到劉福助係在逃人犯,所以害怕,立即包新台幣六千元紅包給丁○○後,他們立即就離開」,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可知當時並未提及車禍之事,而係因畏懼被告係逃犯,又選免不利選舉才交付六千元,何況該次車禍之肇事者係被害人戊○○胞兄之子,與被害人無關,被害人事後之供述應係廻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丁○○所為,就被害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丁○○二人間共同恐嚇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從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原審就被告甲○○對丙○○恐嚇取財部分之論罪科刑,雖無不當,然就甲○○、丁○○共同對戊○○恐嚇取財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則有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多次之前科,且在假釋中不知悔改,惟二人恐嚇取財所得僅六千元,金額不多等情狀,而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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