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癸○○代理人己○○
戊○○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子○○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庚○○○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捷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霆公司,現遷址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十三號)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銷售捷霆公司所經銷之測速器,並填載產品保固單(或產品折讓單)及收取客戶購買測速器所繳納之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鄉○○路○段七十五之一號大興隆批發潭子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測速器一台予甲○○,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產品保固單上,虛偽記載實收金額為一千七百元之不實事項,將該產品保固單及一千七百元交付公司,餘款一千元則予侵占入己。㈡、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彰化市之家樂福量販店,以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測速器一台予 陳文吉 ,並由陳文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事後陳文吉認為所購之測速器有瑕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子○○更換品質較佳之測速器,並補貼六百元,子○○即將該六百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㈢、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彰化市家樂福量販店,以五千元價格各出售測速器一台予丁○○、乙○○,而分別在二人之產品保固單上記載為四千五百元,將其中五百元二人共一千元之款項侵占入己。㈣、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同上量販店,以現金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一台測速器予壬○○,而在產品保固單上記載為一千七百元,將餘款八百元侵占入己。㈤、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同上量販店,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台測速器予丙○○,在產品保固單上記載為三千八百元,將餘款一千二百元侵占入己。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同上量販店,於 吳敏聰 (購買時為 吳敦益 )將先前向其購買之測速器一台更換為較高級品,並補付三千元之價款時,在產品折讓單上記載為一千元,餘款二千元則予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六千六百元。嗣經捷霆公司派員查核,始發現上情,而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出售測速器後均依規定記載產品保固單,並將價款全部繳回公司,絕無登載不實及侵占價款之情事,至於所簽之自白書、承諾書及本票等,係在被脅迫下所簽寫,同時公司也恐嚇說業績做不到就要扣薪水等語。
二、查前項事實,已經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迭次指訴甚詳,被告也坦承有出售測速器之事實,又有向被告購買測速器之甲○○、陳文吉、丁○○、乙○○、壬○○、丙○○、吳敏聰分別在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復有陳文吉在原審結證確實向被告購買測速器,第一次是用刷卡,後來向被告換過一次,並交付現金六百元給被告無誤,吳敏聰在原審也結證:「我是在彰化家樂福買的,是買測速器,我第一次買二、三千元,第二次買好一點,補三千元,我買的和換的是同一個人,被告看起來很面熟」,被告隨即答:「我是折讓三千八百元,實際向證人吳收一千元」,有筆錄之記載可稽,雖吳敏聰沒有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然被告隨即承認僅向吳敏聰收取一千元而非三千元,可知吳敏聰確向被告購買無訛,更有被告填寫之產品保固單、產品折讓單,陳文吉之信用卡簽帳單,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陳文吉、吳敏聰在捷霆公司負責調查人員辛○○調查時所寫之購買經過等影本附卷可稽,亦有被告於捷霆公司派員查核帳目時,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六日親筆書寫之自白書,承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也坦承有積欠公司貨款之事實,並簽發一紙本票面額一萬三千一百元交付自訴人公司,有調解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被告在產品保固單或折讓單上記載不實之金額交付公司,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要無可疑。
三、被告自承已有八年之社會工作歷練,且受過高等教育,豈有不知書寫自白書及承諾書之法律上效力,何況被告又無法舉出如何遭受脅迫才書寫之證據,參以被告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也坦承有收取貨款後並未如數交付公司,且簽發本票一紙用以清償欠款,該調解書並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核定,則被告所稱係遭受脅迫才書寫自白書、承諾書,實際上並未侵占貨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論罪科刑,雖無不合,然被告販售予陳文吉、吳敏聰部分係於更換較佳品質之測速器時,侵占補貼之價款,原判決未作此認定,且被告另侵占甲○○、丁○○、乙○○、壬○○、丙○○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訴人在本院追加自訴,因與原審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均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多,情節輕微,且罹患糖尿病,有口乾、頻尿、體重減輕、全身倦怠等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而不予緩刑之諭知。
五、⑴、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出售測速器而向案外人 蔡坤峰 所收取之二千元價金,及向案外人 劉芳琪 所收取之四百元價金,予以侵占入己。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將其出售測速器而向案外人 馬蒼鎮 所收取之四千三百八十元價金,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繳款報表上,偽載僅收取三千五百元價金,而將價金差額八百八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將自訴人所有、配發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予以侵占入已云云。⑵、惟查: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部分犯行。②、案外人蔡坤峰經原審傳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到庭,屆期均未到庭作證,經原審命警拘提,仍未能拘獲,有審判筆錄二紙,拘票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馬蒼鎮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結稱:並不能確定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測速器,且購買之實際金額已忘記等語。準此,被告確否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顯非無疑,尚不得徒以自訴人所提由案外人蔡坤峰、 馬玉欣 (馬蒼鎮之子)所出具之二紙文書,即率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③、證人劉芳琪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結稱:彼係交付一張面額為一千元之紙鈔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測速器之六百元價金,但因被告當時沒有四百元之零錢可找予彼,被告遂告知彼四百元,日後其再匯還予彼,但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匯還該四百元等語。準此,堪認被告積欠證人劉芳琪之四百元,並非被告為自訴人所收取之價金,而係其私人未償還證人劉芳琪之債務,核非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事後未償還證人劉芳琪四百元,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④、再者,被告係因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而未依正常程序向自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致未將自訴人所有、配發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交還自訴人。而現今該部機車之引擎已縮缸,致無法騎回交還自訴人,尚停放在高雄地區,其已將該部機車停放之位置告知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準此,被告應無將該部機車據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⑤、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述部分之犯行,自不得率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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