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天仁中醫聯合診所亦遭人聲請查封,經營及財務狀況均已出現危機,仍刻意隱瞞之,透過友人 黃茂彰 向乙○○商借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丙○○又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稱如同意借用,可於四月三十日前返還,並願將其所經營坐落於臺中市○○路○○號天仁中醫醫院作為前項債務擔保,如屆期未還款,願將該醫院經營權全部之三分之一讓渡予乙○○,乙
○○因此誤認丙○○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天仁中醫聯合診所應能正常營運確有償債之能力,遂同意借給丙○○二百七十萬元,丙○○旋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日)同時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讓渡承諾書交予乙○○,以為借貸憑據,乙○○則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名義,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委託黃茂彰交由丙○○提示兌現。詎借款屆期,丙○○一再拖延,並未清償債務,嗣經乙○○訪查,方知丙○○之天仁中醫醫院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註銷登記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關閉,早無支付能加,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乙○○借得二百七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清償期限,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號天仁中醫醫院之三分之一經營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無詐欺之不法犯意,借錢是雙方心甘情願,醫院之經營是最後一年才虧錢,之前都是賺錢,醫院不是伊關閉的,伊確有能力清償債務云云。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如何以中醫診所之經營權為擔保向伊借錢之經過,業於原審院調查時陳明:「借錢的事是證人黃茂彰介紹,且是他經手。他在我們談借錢的過程在場,被告是跟我說急需用錢才向我借錢」(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問:被告有無詐騙你?)醫院關閉錢又不還我,借錢時醫院還沒有關閉」、「問:借錢時被告如何說?)他說欠錢,月底會還我,其他都沒有講」、「(問:被告曾經親自向你說醫院要給你擔保嗎?)有在電話中曾經談過醫院」(原審第二
十八、三十一頁);即負責將借款轉交予被告之證人黃茂彰亦於原審固曾到庭證述:「自訴人也是看我的面子才借給被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但其後就自訴人初期如何不同意借貸,嗣因被告出具本票及切結書始同意借款之經過,則證述稱:「被告就說他急著用錢,問自訴人可不可以借他錢,...他要求我向自訴人講,請他借錢給他,我就反問被告說他用什麼條件向自訴人借錢,他就說他現在沒有什麼錢,但近期中日本有錢可以拿,所以只要借一個星期就好,我就問他,你與自訴人又不認識,如何向自訴人借錢,他就說可以開本票,被告就說他還有天仁中醫醫院可以當擔保,所以才當場簽切結書,...切結書簽發當天,...我就拿本票及切結書去找自訴人,...告訴自訴人被告願用這個條件給自訴人保障」(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再由被告所開立之讓渡承諾書上亦清楚載明:如屆期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償還上列款項,則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將本人所擁有座落台中市○○路○○號之天仁中醫醫院全部產權之股份與經營權之三分之一讓渡予乙○○」,可見自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予被告,除了與黃茂彰之交情及被告本身之經歷以外,就被告是否能足額之擔保,有無能力清償,當為其心繫之所在亦為其評量是否出借之關鍵因素,縱其未明白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但經由黃茂彰之居間協調,所謂之醫院經營權儼然已成為本件借款之惟一擔保,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交情又僅屬泛泛之輩,若非被告允諾提供醫院之經營權作為擔保,自訴人又豈有輕易出借高達二百七十萬元款項之可能?是如被告於向自訴人借錢之初,明知其經濟情況已十分窘迫,竟進而提供無擔保價值之財產,使自訴人誤信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確實足夠清償,而貸與款項,被告主觀上即有藉之惡意詐欺財物之不法犯意至為明顯。
三、復查,被告固又辯稱該醫院歇業係醫生 江選隆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行向臺中市衛生局提出歇業登記申請,伊人在日本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天仁中醫醫院負責之醫師江選隆於原審已到庭證述:伊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註銷天仁中醫的營業登記,當時是希望被告個人之債務自行解決,不要牽扯至醫院,所以伊於去年(即九十年)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限期請被告清償債務,後來被告說要請一適當之人選前來辦理交接,四月一日同意伊免兼醫師,當時尚未找到醫師,後來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接到執行命令,伊要求被告趕快去清償,醫院的員工薪水都已被法院扣押,後來一直跟被告協調,嗣後實在忍無可忍,才在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離職」(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並有臺中市衛生局函文三份、開業執照二份、歇業申請書一份、說明書一份、登記事項更申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七頁)、被告簽證資料(見本院卷六七、六八頁)、證人江選隆所提出之執行命令三份、存證信函二份、合約書一份及同意書一份(見本院卷九○至一○四頁)附卷可稽,且原審法院向台中市衛生局函查有關天仁中醫醫院有無辦理歇業,亦據該局函覆稱: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市衛中醫院第0000000000號天仁中醫醫院開業執照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登記醫療機構名稱為天仁中醫聯合診所,另該診所已歇業,所領之中市衛診中醫字第0000000000天仁中醫聯合診所開業執照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註銷登記在案;此亦有台中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衛醫字第四00五五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可見被告早於九十年四月初即陷於週轉失靈,致其醫院對第三人之債權,如健保給付等,遭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醫院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其財務狀況顯已捉襟見肘,該天仁中醫醫院之經營權已不足供自訴人債權之擔保,被告於原審也坦稱伊是於四月二十二日去日本(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其於本院更自承:該醫院最後一年已呈虧損之狀態無訛,是由證人江選隆醫師之證詞及被告所供天仁醫院當時已呈虧損狀態等情綜觀,足知該中醫診所雖非被告主動申請歇業,但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既明知自己短期並無任何償還債務之能力,且其積欠之舊債,也波及至中醫診所,使該診所之經營陷於困境,並於九十年四月初即遭法院核發禁止命令,顯無擔保之價值,仍惡意隱瞞上情,於自訴人猶豫是否借貸之際,更積極以該醫院之經營權作為擔保名義,使自訴人誤認被告係一有資產之人,且該醫院仍正常營運中,應可供其債權之擔保,而貸與款項,被告顯有藉此詐術之實施,詐騙款項之不法犯意。至被告借得款項之用途如何、有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並無絕對之關聯,故不能以被告是否將借款作為購買馬克之用,自訴人是否知情及有無約定利息,資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原審對被告上開不利之事證未予查明,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素行、詐得之金錢數量高達二百七十萬元,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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