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駕駛其母 江慧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其妹妹,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至善路與新義街之交岔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載其姪女戊○○,沿新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與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相撞,致機車倒地,丁○○與戊○○同時往前彈開後落地.致使丁○○受有右手橈骨骨折、頭右枕部三公分裂傷、臉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受傷、腦挫傷及肝臟挫傷及耳朵出血、耳膜破裂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甲○○於發生事故後,隨即駕車逃逸,繼續沿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幸經目擊之鄰人 劉興柯 當場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駛離現場的事實固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當時伊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是他們來撞伊的車,伊後來有聽到一點點的聲響,也有發現車子的後照鏡掉了,等伊回神過來的時候,伊想應該是發生車禍,當時因為伊很緊張,急著要去找媽媽,所以稍微減速,但並未停下來,伊想趕緊回去找媽媽,伊回家後發現媽媽不在,伊有打電話給媽媽,伊肇事後只想請媽媽幫忙處理,媽媽接到伊的電話後,就馬上趕回來,要陪伊到警察局,但是我們正好要出門的時候,剛好警察打電話過來,伊就和媽媽一起到警察局,伊當時正要起步的時候,車速不可能太快,是被害人騎機車從旁撞到伊的,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確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之父魏聰
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興柯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茲據證人劉興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的車頭撞到機車,不是機車去撞的,...伊有大聲喊叫他(指被告)停車,他越開越快,伊就趕快打電話叫警察等情節甚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且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之機車倒地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告所駕肇事車車損情形之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十五至二十頁),至被害人丁○○、戊○○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被告不否認確有駕車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事故,雖辯稱並非衝撞被害人,是被害人騎機車撞到伊車云云,然此與被害人丁○○指訴不符,亦與現場目擊證人 劉柯興 證述情節有違,難認被告此項辯解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與戊○○受傷至明。再被告既坦承當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響,也有發現車子的後照鏡掉了,有看到機車倒地,當時因為緊張,急著要去找媽媽,所以稍微減速,但並未停車下來等語,則被告顯然於肇事當場即知悉肇事撞及丁○○與戊○○,且被害人所騎機車既有倒地之情形,應可得知悉被害人因此有受傷之情,其竟在此情形下,既未將傷者送醫救助,亦未停車報警或請鄰近路人報警幫忙送醫救助,反而駕車離去返家,足認被告確有駕車逃逸之事實。至被告雖辯以其有輕微聽力障礙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駕車肇事,則其是否有聽力障礙難認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乃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緊張,急著找母親處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肇事當時為年
齡已逾二十歲之成年人,非屬稚齡不涉世事,且被告自承其係就讀大學之學生,足見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與人發生車禍事故時,應如何處理一節,應知之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僅因緊張,想聯絡其母前往處理,則依一般常理,其應會先下車查看肇事情形,如需聯絡家人前往幫忙處理,以現今公用電話到處皆有、行動電話使用者眾,其大可留在現場打電話聯絡,何需駕車返家打電話?又被告自承肇事當時尚有一位小其二歲之妹妹同在車上,其亦可請其妹妹代為聯絡其母前來處理,何須一同駕車離開現場,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且被告住處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距離車禍事故現場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自承自肇事現場到伊住家,開車大約十分鐘左右,其竟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反而將車駛離現場,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情。況本院詢被告當時有無打算對肇事受傷之人要如何處理,被告答以當時沒有想到等語,則被告當時既然連對肇事受傷之人要如何處理都沒有概念,顯然其當時並沒有留下來處理肇事相關事宜至明。
㈢再查本件係經警員因目擊證人劉興柯提供之車牌號碼之線索,經查得車主(被告
母親)之電話,打電話至車主家中,請肇事者到派出所來說明,被告始在家人陪同下至警局一節,據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江慧珠即被告母親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苟因一時緊張,無肇事逃逸之意,應於心神甫定後,即迅速自行主動返回現場處理或至警局報案,其竟等到警員查得車主電話號碼查問後,始至警局說明,而被告至警局作筆錄時,已經當日(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個小時,依此觀之,被告既未於案發後迅速返回現場或至警局報案,益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云云,茲查本件被告係肇事逃逸,
而由目擊證人 柯興南 提供車牌號碼經警方循線查悉肇事車主電話始查悉被告一節,已如前所述,據證人丙○○警員到庭證述:伊查得電話後,就打電話到車主家中,請肇事者到派出所,伊打電話過去是一位女子接聽的,伊有告訴她警方現在在追查一部肇事車輛,該車輛是否你家所有,請他到派出所來說明,...伊打的電話是被告的媽媽接的,她(指被告母親)有告訴伊小孩因為害怕才跑回家,伊有告訴她要趕快到派出所說明,伊打電話當時不知是何人肇事等語,而據證人江慧珠到庭證述:伊記得當時警員打電話給伊時,首先問伊是否有一部MARCH的綠色車子,伊說有的,警員問這部車有發生交事故,我說知道,且我要跟我孩子馬上趕到現場,警員告訴我不用到現場,要我直接到警察局就可以了,警員另外於電話中問為什麼沒有叫救護車,我有說我兒子於發生事故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跟他一起到現場,然後警員就要我們趕快到派出所,我於掛完電話後就和我兒子一起到派出所,是我兒子發生車禍後,他有打電話向我求救,我當時人在外面,從行動電話中知道我兒子在家中,他告訴我他發生交通事故,他很怕要我一起到現場處理,後來又打一通給我,要我趕快回家陪他處理,被告要我陪他一起去現場處理,本來我和我兒子正要出門時,剛好楊警員打電話過來,我去接電話時,我兒子先走下樓去且在車子旁邊等我,接完電話之後,就和我兒子一起去派去所,警員打電話時是我主動提及我兒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丙○○警員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時,固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然其既根據目擊證人柯興南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打電話至被告住處,乃合理懷疑該車相關人員涉案,而警員打電話時,並非被告本人親接,難認被告有自行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有接受裁判之情形。又被告母親證稱其原本要與被告一起至現場處理,正要出門時,警員打電話過來等語,則被告母親當時既欲與被告至案發現場處理,而非至警局向警方報案自首,尚難遽認其當時有與被告報警自首接受裁判之意。至被告之母在電話中固提及其兒子涉案,然此既係警員打電話詢問後,被告母親方為上揭說明,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之母於接聽電話當時有代理被告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既經警員依據目擊證人提供之線索說有一個年輕人肇事逃逸,並提到車牌號碼,再由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後,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查問,經被告之母提及其子涉案,而經警員告知被告之母趕快到派出所來,則斯時警員對被告上揭犯罪已有合理懷疑,則嗣被告在其母陪同下再至警局坦承涉案,應係自白犯案,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否認有於肇事後故意逃
逸之犯行暨其符合自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旳,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被告 李建中 駕車肇事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至被告肇致被害人丁○○、戊○○二人受傷而逃逸,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列在公共危險罪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僅係單純一罪,原審誤引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因之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贅引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復審酌被告身為大學生,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延誤送醫而致傷勢惡化甚或死亡,猶加速逃逸,惡性非輕,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目前仍就學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新臺幣十八萬六千元,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憑,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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