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
㈠廠牌為SMART、型號為G8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原係甲○○所有,然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遭不詳人士搶奪得手。
㈡而參酌本件被害人 邱芳玻 前開行動電話遭搶奪之時間為96年
7月26日下午3時許,另易遠通訊行收購該行動電話之時為96年7月31日,有讓渡書1份在卷足憑,是足認本件被告自不詳人士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間,應係在96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至96年7月31日間之某日。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
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