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秋絹律師?????柯一嘉律師????? 江東 原律師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暫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楊建新
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69號、第15403號、第1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愷 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合計毛重貳伍肆點陸陸伍公斤)均沒入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部分(共貳佰參拾柒只)、SMART牌SMARTPASSION型自小客車共伍輛,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合計毛重貳伍肆點陸陸伍公斤)均沒入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部分(共貳佰參拾柒只)、SMART牌SMARTPASSION型自小客車共伍輛、偽刻之「 徐偉豪 」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徐偉豪」印文共參枚、簽名參枚、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楊建新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愷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合計毛重貳伍肆點陸陸伍公斤)均沒入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部分(共貳佰參拾柒只)、SMART牌SMARTPASSION型自小客車共伍輛,均沒收。
事實
一、楊建新(原名 徐建新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或稱 阿猴 、 阿丁 ,下稱小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建新請不詳之人在德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並分散夾藏於五輛自小客車底盤後,委由與楊建新等人有概括犯意聯絡、已知前揭自小客車藏有毒品,而經營進口車生意之丁○○(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在臺灣以進口車輛名義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並由「小丁」聯絡甲○○在臺灣租用倉庫及拖車,負責車輛、毒品運抵臺灣後之運輸工作。丁○○再與亦知前揭自小客車藏有毒品、任職安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共同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安排上開藏放毒品車輛之進口、海運及報關等事宜,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連續自德國漢堡港分二批(各為三輛、二輛)運輸底盤夾藏有愷他命之SMART牌SMARTPASSION型中古自小客車來台,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境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甲○○為接運並藏放上開進口車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三附近,偽以「徐偉豪」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陳冠名 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三倉庫,並以事先於附近交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徐偉豪」印章蓋印於契約書一式二份上(一份三枚)、並偽造「徐偉豪」簽名各一枚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各二枚於租約所附「房租付款明細欄」,而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旋即將其中一份持交陳冠名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徐偉豪」及陳冠名對承租人身分之查核,俟其中首批三輛同型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運抵基隆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司機 周銘正 以車號000—AI號拖車前往基隆港將上開車輛拖運至由甲○○承租之上開倉庫,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因周銘正無法開啟該倉庫門鎖,經以電話聯繫甲○○前往現場開啟鐵捲門,並卸下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從在場之三輛自小客車底盤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一百十九包(合計毛重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公斤,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公斤)。乙○○得知該批毒品經警查獲後,自知無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同年月二十三日持提單前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嗣於至第二批二輛同型自小客車則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運抵高雄港,經警循線查悉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雄港七五號碼頭,自現代航運公司之「海森威」貨輪裝載之貨櫃內查獲該二輛自小客車,並於車輛底盤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一百十八包(合計毛重一百十九點九八五公斤,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一點五三四公斤)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拘提乙○○到案,並依乙○○之供述,由警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九號拘提丁○○,並起出前揭五輛自小客車之使用手冊、備份鑰匙、點煙器各一份。又經警持續監控,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拘獲楊建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偽以徐偉豪名義租用倉庫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不否認與丁○○認識,並經警當場查獲接運夾藏毒品之上開進口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與丁○○係經一名叫「 阿忠 」之人介紹認識,阿忠對伊告稱若丁○○有什麼事情要伊幫忙的話,伊可以幫丁○○一下,伊和丁○○沒有什麼交情,差不多一、兩個月見面一次,有時候在路上遇到,有時候丁○○撥電話給伊聊天,因為伊和丁○○生活背景沒有什麼交集,所以不熟,交情算是普通。伊之前有和丁○○見過幾次面,丁○○跟伊講了好幾次要伊幫他租倉庫的事情,伊後來才答應,丁○○大約跟伊講了兩個禮拜,是見面的時候講的,見面了兩、三次,每次都請伊幫他租倉庫,伊有問丁○○,他說是要放車子,丁○○並不知道伊被通緝,丁○○說他很忙,所以要找伊幫忙,伊不知丁○○為何找伊,伊本來有跟他說伊不方便,但是他還是一直找伊幫忙,伊才答應他。丁○○有說要租在土城附近,租金是丁○○出的,他出二十萬元,伊當時跟丁○○說要簽約,見面的時候丁○○拿給伊的,是在簽約前差不多一個星期左右,當時伊已經和屋主口頭上確定了。當時伊有問丁○○簽約的時候他要不要自己去簽,但是丁○○表示他可能要出國,所以叫伊簽約即可。丁○○當時應該不知道伊的真實姓名,但因為信任伊,所以交二十萬元給伊,租到倉庫後,伊都沒有作後續的處理,伊本來租約和鑰匙要等丁○○回來要拿給丁○○,但丁○○當時在忙,伊後來就沒有拿給丁○○,一直到被查獲。原先伊就有拿到壹支鑰匙,丁○○的意思應該是查獲那天請伊去倉庫開門,開完門之後再將鑰匙交給他,只不過當天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在本案參與部分就是幫丁○○承租倉庫,後來車子進來,丁○○打電話叫伊去開倉庫的門,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當時伊不知道是哪輛拖車要來,伊當時站在倉庫的門口,看到拖車司機要進來,伊有問司機說他是否要拖到該倉庫地址,他有拿單子給伊看,丁○○叫伊開門的時候,都沒有告訴伊拖車的車牌號碼、顏色等特徵,他只有叫伊去倉庫開門。對案情僅係依丁○○要求租用倉庫及接車,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楊建新固不否認與丁○○認識,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前有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丁○○在九十四年初因為生意上的需求,再三跟伊借錢,大概金額在二百萬元左右,起先言明二至三分的利息,到了跟伊結算的日期是九十五年二月底,總共是二百三十萬元,當天丁○○也言明在三月中要把錢全部還給伊,但是丁○○還是失信,伊就委請伊跟丁○○的共同朋友到診所向丁○○要錢,之後發生了口角,而後丁○○打電話給伊說要給伊好看,起訴所載的所有被告,除了丁○○,其餘的人伊完全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聽過,在伊不認識這些被告的情況下,伊不可能去主導這件毒品案,亦不可能是共犯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前揭犯行,有證人即共犯丁○○、甲○○、證人
即受乙○○之託之 鴻源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黃雍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扣案之愷他命共計二百三十七包(共計二五四‧六六五公斤)、SMART牌自小客車五輛、被告丁○○處起出之前揭車輛使用手冊、備用鑰匙、點煙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紙、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二件、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完稅證明書(車輛用)三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現代海運公司提單及明細影本三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甲○○前揭犯行,有證人即共犯丁○○、查獲本案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雍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陳冠名、周銘正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愷他命共計二百三十七包(共計二五四‧六六五公斤)、SMART牌自小客車五輛、被告丁○○處起出之前揭車輛使用手冊、備用鑰匙、點煙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紙、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二件、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完稅證明書(車輛用)三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現代海運公司提單及明細影本三紙、偽造之「徐偉豪」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甲○○持有之毒品夾藏位置示意圖一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可資佐證。
⑶被告甲○○自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使用(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證稱00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丁○○使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即與同案共犯丁○○密切聯繫,經丁○○告稱:「訂禮拜三(按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點到那邊」,並詳細勘查進出承租倉庫之路徑是否受阻,嗣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起自行聯繫拖車老闆,告稱有三台自排「八斯特」(音譯)車,並於對話中提及曾經要求同一司機拖過三台車,再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起與丁○○密切通訊,再經丁○○告稱:「明天大概要中午才知道下午出得來嗎」、「我們在趕明天傍晚」、「三台都是『SMART』」、「收貨人都是 張凱帆 」、「一樣找鴻源報關行報關楊先生」,再則自行與拖車司機聯繫拖車、付款、向房東拿鑰匙事宜,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經丁○○告知「下午可以放」,即與拖車司機、丁○○密切聯繫,再依其有「(被告甲○○:)要我跟他說車子是誰的名字嗎?」、「(被告丁○○:)跟上次一樣啊」、「(被告甲○○:)你有一次是收六千啊」、「(拖車司機:)土城上次那邊」、「(被告甲○○:)不一樣」之對話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四頁),均顯示被告甲○○曾租用同一拖車及司機拖運汽車,且早已知悉車型、數量等詳情,就租用拖車部分,亦均係自行聯繫,未假丁○○之指示,所稱對案情僅係第一次依丁○○要求租用倉庫及接車,當時不知道是哪輛拖車要來,丁○○叫伊開門的時候,都沒有告訴伊拖車的車牌號碼、顏色等特徵,只有叫伊去倉庫開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甲○○自稱與丁○○為泛泛之交,竟稱丁○○於不知其本名之情形下,於涉犯重典、走私大量毒品之重大犯罪過程中,率然將事關重大之毒品境內運輸過程、藏放地點,均交被告甲○○聯繫、負責處理,復不疑有他,坦然交給二十萬元之鉅款承租倉庫,對並不熟悉之人信賴至此,已難置信,而被告甲○○復不顧自身在通緝中,未詢情由,不問代價,亦無待指示,即主動以假名承租倉庫,更密切聯繫、參與,更屬費解,其所辯情節顯違經驗法則,又故有隱瞞,已無可採。是證人丁○○證稱:楊建新每次和伊聯絡完這件案子的事情之後,就是小丁會親自過來找伊,並告訴伊是楊建新的指示,小丁並且介紹甲○○給伊認識,並告訴伊甲○○負責的部分,在本案中,甲○○擔任的角色就是小丁跟伊說車子已經報關完成可以領車時,就要打電話給甲○○,伊是有介紹拖車司機給甲○○,至於後來甲○○找哪一家司機,伊不知道,倉庫亦非伊去找的,伊並未付給甲○○倉庫、拖車租金或任何的報酬,伊與甲○○於上揭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所示聯繫內容,最主要就是報關完成可以取車的時間,這幾通都是聯絡報關,本來禮拜一要發車,但發不出來,小丁就請伊聯絡甲○○,說要禮拜三才能發車,還有聯絡拖車司機的事情,另外是請甲○○去找鴻源報關的楊先生取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通話,也是跟甲○○講當天就是三點半四點左右放車,嗣後打電話給甲○○,主要是乙○○打電話給伊說倉庫鐵門打不開,要伊聯絡 阿威 就是甲○○,要伊告訴甲○○這件事情等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悉相符合,當屬可信,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⑷被告楊建新前揭犯行,有證人丁○○、乙○○、甲○○、丙
○○、黃雍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丁○○、A1、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丁○○、乙○○、陳冠名、周銘正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愷他命共計二百三十七包(共計二五四‧六六五公斤)、SMART牌自小客車五輛、被告丁○○處起出之前揭車輛使用手冊、備用鑰匙、點煙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紙、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二件、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完稅證明書(車輛用)三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現代海運公司提單及明細影本三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甲○○持有之毒品夾藏位置示意圖一紙(被告楊建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可資佐證。
⑸依卷附被告甲○○所用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起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並出現:「(丁○○:)喂,你有打電話給他嗎?」「(甲○○:)有,我剛剛打他的電話,沒有通啊!」「(丁○○:)你現在給我他用的電話,我晚一點再打給他。」「(甲○○:)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甲○○:)對。」「(丁○○:)還有就是,現在預計第一批三支禮拜三出來喔。」之對話,而該0000000000000電話即為楊建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另案通訊監察對象「黑猴」聯絡時使用、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簡訊傳送「00000000000」予「黑猴」之同一號碼,被告楊建新亦自承認識「黑猴」、確曾與「黑猴」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堪認被告丁○○、甲○○與楊建新三方間確分別有聯繫; 佐以 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經警查獲,被告楊建新於同日二十三時與「黑猴」聯繫時即稱「出事了」、「沒有『褲子』了」、「『阿威』打給你的那支電話,趕快把它丟了」等語,恰與本案被告甲○○遭查獲愷他命之時間吻合,更非屬巧合;再以被告丁○○與乙○○於通訊時亦提及本案幕後主導、出資者為「新先生」,然小弟(按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經核為被告甲○○)就開倉庫供拖車司機進入乙事聯絡無著、處理效率不佳,應向該小弟之老闆、總司令報怨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依丁○○與乙○○通訊時係於電話中私密對話,且彼時亦非已知遭到監聽,難以想像渠等有故意設詞為不實陳述、對話而誤導調查之可能,更難信丁○○僅因楊建新催討債務,即於案發後詳為編造被告楊建新案情參與情節,故為誣攀。是被告楊建新辯稱不識被告甲○○,對本案毫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而證人丁○○、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經被告楊建新引介而參與本案之緣起、過程及分工部分,證述明確、具體,並符合客觀事實及證據,且歷次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難信係臨訟誣攀之詞,亦符合經驗法則,是其證述具有可信性。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楊建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電話,是之前「阿猴即小丁」留給伊的電話,伊不知該電話是何人所有,亦未打過該電話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一○五、一○六頁),然與同譯文中所自稱:「有,我剛剛打他的電話」已屬矛盾,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不認識被告楊建新云云,然其供述顛倒矛盾,難以採信,已見前述,而所證述之情節,先稱「小丁」是「丁○○那邊的人」,復翻稱曾聽人稱丁○○為「小丁」、「阿丁」,「阿丁」即是「阿猴」等情(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所證情節亦屬反覆,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左,顯然於作證時極力掩飾其他共犯存在,而謀將罪責歸於被告丁○○一人,已無可信。是被告楊建新所辯情節及所舉證據,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⑹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楊建新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條規定為減輕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為有利。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三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丁○○、小丁等人間,就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徐偉豪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前後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楊建新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間;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同年月二十三日持提單前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而自首犯行,經證人黃雍翔證述屬實(九十五年度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乙節,然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蔓延而言,如此方符該條例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乙○○雖供出共犯丁○○並指稱涉嫌運送搖頭丸(然所犯輕於所知),但並未具體供出該毒品之上游及實際持有人,警察亦非因而破獲查出本案,顯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詳載,然起訴書業已敘述被告甲○○承租倉庫之情節,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均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貪圖不當利益,利用經營海運業務而參與本案犯行,運輸大量毒品入境,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遠,案情顯逾一般,不容輕縱,兼衡其原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負責接運本案大量入境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深重,犯後不惟自己飾詞圖卸,更欲誤導案情,為被告楊建新等共犯掩飾犯行,妨害司法公正,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甲○○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並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被告楊建新為貪圖不當暴利,詳為謀劃、策劃分工,主導運輸大量毒品入境,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遠,犯後飾詞圖卸,任意指摘,未見絲毫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楊建新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一百十九包(合計毛重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公斤,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公斤)、一百十八包(合計毛重一百十九點九八五公斤,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一點五三四公斤), 其愷 他命部分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包裝袋部分,及藏放毒品之上揭自小客車共五輛,則均屬被告等供犯同條例第四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被告甲○○偽造之「徐偉豪」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徐偉豪租賃倉庫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為出租人 陳文益 所收執,然約書上「徐偉豪」印文共三枚、立契約人欄「徐偉豪」簽名一枚、房租付款明細欄「徐偉豪」簽名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甲○○收執一份部分,為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既未經舉證為被告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等係共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連續自德國漢堡港分三批(各為二輛、三輛、二輛)運輸底盤夾藏有愷他命之SMART牌SMARTPASSION型中古自小客車來台,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境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其中首批二輛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抵台(未查獲,運輸之愷他命數量不詳),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舉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僅憑被告丁○○於偵查中籠統含糊之供述,尚難認已得認定此部分犯行而無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拒絕證言,分別於具結後作證,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業經認定如前,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