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在高雄縣○○鄉○○段553-2地「航鑫企業工程行」,因不滿告訴人 林榮妹 質問林榮妹之丈夫乙○○與其有曖昧關係,竟上前拉扯林榮妹,並將林榮妹之左腕咬傷,致林榮妹受有左腕咬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榮妹告訴之事實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夫乙○○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乙○○二人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對被告及乙○○二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之被告甲○○。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