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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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0年4月27日晚間到自訴人乙○○○住處,與自訴人商談因其急需用錢,要求自訴人答應 伊塗銷 其公公 許德 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69年12月間因向自訴人借款而辦理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岡山子小段第1357之1250號,抵押權擔保總額新台幣50萬元),以再向他人借得款項,惟遭自訴人拒絕,詎被告竟利用自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得手後,並於同年4月28日持上開身分證、印鑑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冒充自訴人而申請印鑑證明,準備供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嗣經自訴人發覺,欲提出告訴,惟經被告之夫 許進財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其父許德受百般央求,並答應再辦理同樣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抵押權之順位不同),自訴人遂答應之,惟事後自訴人再辦理同樣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許德受竟提出異議,致無法辦理登記。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該條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70年7月13日開始偵查,自訴人於70年7月31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遂將上開偵查卷證併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1年3月4日發佈併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併案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係70年4月27日,加上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即時效未進行之期間)即7月19日,及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83年6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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