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年1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照標線行駛,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上開文武街146巷之標線指示為單行道,竟未加以注意,仍逆向行駛上開單行道,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鳳山市○○街○○○巷○弄南向北順向行駛,因甲○○有上述違規情形,而與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龐建彰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000元,業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9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