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7日上午,在高雄市某友人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