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04) 祁民 一初字第556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經該法院以(2004) 祁民一初 字第556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10月10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祁東縣人民法院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6)湘長蓉證字第2192號、湖南省公證處(2005)湘證字第13582號、(2005)湘證字第1473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5)核字第033373號、第019702號、第019697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