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酒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向南行駛,至南昌巷第176號彎道,理應隨時注意警戒前方,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NY─4262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行駛至該彎道時,致二車對撞,使乙○○臉部、上嘴唇、左膝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