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 楊靚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V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與楠陽路口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駛進入機慢車),而遭開單告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係車子需加油,故右轉進入機慢車道欲前往加油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違規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及照片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9頁)。再異議人上揭違規遭警方依法舉發之事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1803號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執勤警員 陳和璋 取締時所掣發舉發違反交通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供核,衡諸常情,該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尚無任意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此外,復有本件舉發違反交通違反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異議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且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右轉係為加油云云,惟並未提出加油之發票或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執勤員警所載係屬虛偽之證據存在,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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