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救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當事人就本無繳納義務之費用聲請救助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4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並無任何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以免納上訴費用,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