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於93年11月
18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134,520元
,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客
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