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О四號
原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販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音樂光碟,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並因涉訟致有財產支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0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月日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