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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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二二七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二二七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交付。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繳納欠租,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並消滅,惟被告迄亦未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租賃系爭房屋,迄起訴時止已積欠三個月租金,迄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系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支付租金遲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載新聞紙,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剪報一紙在卷足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契約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收受送達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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