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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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己○○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乙○○、丙○○分別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音冠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冠公司)負責人,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之一號福將電器公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將公司)之負責人,而丁○○係乙○○之夫,並任音冠公司總經理,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由丁○○以音冠公司名義,向伊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溢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工廠訂購馬達數批,貨款含稅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有關貨款之支付,則由音冠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等人經營之關係企業「福將公司」所簽發在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A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整及同帳戶,票號A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整之支票二紙供作清償貨款之擔保,惟其後二紙支票經自訴人屆滿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退票後自訴人遂派員按址造訪,詎被告等虛與委蛇,陸續清償其中之四十萬,因之自訴人並未採取民事保全程序之措施,旋即發現被告等所經營之兩家公司均他遷不明,避匿無蹤,不得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訴訟,案經原審八十九年板簡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因被告人去樓空,致自訴人求償無門,方知渠等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巧設騙局而向自訴人大量採購而賤賣後逃逸,致無端受貨款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失,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犯行。
壹、撤銷改判部份(即丁○○、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以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就丁○○、乙○○部份,無非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謝勝弘 於所收貨款支票退票以曾到丁○○、乙○○所經營之音冠公司實地造訪,該公司尚在趕工製造彩色電視機,每天數輛大貨車大量在出貨,俟貨品趕製造完畢後,即將整個工廠之生產線關閉,所有生產器械及設備旋不翼而飛,丁○○並於言詞辯論時言將整套生產設備隱匿於安全處所,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且於言詞辯論後丁○○主動邀約至上訴人之工廠洽商和解事宜,惟又被「放鴿子」,及其有民意代表之律師為其處理及辯護云云為主要論據,足見其詐欺之犯意非輕,原審之判決顯屬輕判,難儆效尤等等。惟查:
(一)本件系爭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傳真訂單向自訴人訂購馬達五千組,總價含稅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自訴人從同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分批將五千組馬達分別送至丁○○指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桃園縣平鎮市音冠公司工廠,丁○○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經自訴人催討,丁○○始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各給付二十萬元,另再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由蕙驊公司簽發之客票四紙清償,然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餘款迄今未還等情,已經被告丁○○、乙○○及自訴人均不爭執在卷可稽, 惟渠 等被告有無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或係因嗣後給付不能之民事上爭訟,為本件論證之重點。
(二)質諸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自承:「音冠公司支票在去年拒絕往來,因有退補紀錄,所以才用福將公司支票」等語(見原審乙卷第五十三頁)。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 伊有 在音冠公司幫忙工廠作業,向自訴人購買馬達時有出面一、二次,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係伊簽發,章是丁○○蓋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五十三頁),此與丁○○於原審亦自承:「(此兩張支票何人使用)是我太太開的,由我拿給自訴人」(見原審甲卷第四十二頁)無訛,足見渠等被告二人,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對分擔固無疑義。 又渠 等被告所經營之音冠公司已十幾年餘,成立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於自訴人所呈之自訴狀可查(原審甲卷第十三頁),且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亦向自訴人購買九百台馬達,價金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自訴人原審中並自承在卷(見原審甲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有無據此作為引餌,饒值推求。
(三)復質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向自訴人購買馬達二千台,及七月三千台,並往開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福將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眾重發字第二0六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甲卷第五十頁)、支存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眾重發字第六二號函所附退票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案外人蕙驊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連續退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九日東橋存字第九0000四七號、第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乙卷第二十二頁、六十四頁)。而另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主管) 謝勝瞳 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約定付款方式?)有,他傳真後,我們月底結帳,開三十天的支票,結果被告有開出二張支票(即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我是到他工廠去拿,這二張支票都是所有貨的貨款,因為有一部份未交貨,楊說給我們方便,讓我們趕快交貨,但是開出來的票是兩個月的票,我們覺得他有誠意,我們就接受,後來九月三十一日的支票就退票,我們有去找丁○○,他說目前有困難,就拿一些不同面額客票給我們(即系爭附表編號三至六號之支票由蕙驊公司所簽發),但也是跳票」、「(後來丁○○有無償還款項?)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支付現金二十萬,後來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又還了二十萬,前後償還四十萬」等語(見原審甲卷第六十一頁)。惟查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謝勝弘於原審供稱:「當福將公司跳票後,去找丁○○,我向他要錢,楊說要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有拿四張支票(即系爭附表編號三至六號之支票由蕙驊公司所簽發),共一百多萬給我,以抵償部份債務,但也都跳票」、「斯時被告公司還在營業,而且把貨載出去」(見原審甲卷第九十三頁),被告丁○○亦稱:「我當時確實尚在營業,我用收到貨款的支票給伊,但也被跳票」(見原審甲卷第九十三頁)。且查被告丁○○經營該音冠公司十餘年,與之交易廠商達三十四家,信譽堪稱,於八十九年支票始拒絕往來,而福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成立,在八十八年底支票始亦拒絕往來,被告於開立附表編號
一、二之支票給自訴人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且於退票後被告先後清償四十萬元,及四張客票(即系爭附表編號三至六號之支票由蕙驊公司所簽發),其四張蕙驊公司之客票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交給自訴人,至於四張蕙驊公司之客票嗣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料及控管,且被告亦係受害者,焉得以嗣後四張蕙驊公司之客票跳票,率認被告於訂購五千具馬達時,即有詐欺的意圖。
(四)抑有進者,被告之音冠公司曾於八十七年曾清償一千餘萬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信用借貸,足見其被告顯非無財力,且從被告支票往來明細表,亦可知悉,
被告八十九年六月間尚有補足一千五百萬之支票(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本院九十北票字第五六二九號函)可稽,故被告尚非無資力;甚至本院詳審被告所提遭他公司連累倒債之金額及其如 雷訊諾 、商益行、 藍永良 、 呂添丁 等積欠被告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本票等影本可查(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之附表),足可與被告交易廠商非只自訴人一家,尚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同一時間向松格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外殼及壓縮機等個為六百萬元、一千二百萬不等,被告業已陸續清償,並無人提起訴訟,足見渠等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顯有詐欺之意圖,其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純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不能問題。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原審判決遽為詐欺罪相繩,殊嫌率斷,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以詐欺輕判為由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乙○○誠摯陳述經營電器時逢惟艱,風雨飄搖,並值大量傳統產業外移大陸,廠商嚴重波及重創與相互連累、倒債,時有所聞,然興訟詐欺於法庭,卻又盡力清償債務,誠為所難,渠等據此為上訴,乃謂屬民事上之涉訟云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平冤抑。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份(即丙○○部份)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幾巷二十之一號二樓「福將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坦承提供福將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丁○○簽發支票使用,印鑑章亦在丁○○處,且因其與乙○○係姐妹關係,造成上訴人誤信其為「關係企業」,財力雄厚,而幫 楊氏 夫妻對外詐騙,於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實無法信服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共同被告丁○○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丙○○僅係福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沒有在福將公司工作,福將公司實際係由伊在經營,本件交易係音冠公司向自訴人訂貨,因音冠公司支票已退票,才簽發福將公司支票,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支票係由乙○○開的,由伊拿給自訴人,福將公司支票丙○○開戶後交伊使用」等語(見原審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主管謝勝瞳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交易均係丁○○與伊接洽,送貨時有看到其妻乙○○在工廠幫忙,被告丙○○則從頭到尾均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二人互核所述相符。本案共同被告丁○○與自訴人交易訂購馬達之過程中,被告丙○○既未參與,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實際亦係由被告丁○○簽發,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其雖將福將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及印鑑交由被告丁○○使用,然該概括授權發票之行為既非法所不許,且依前開福將公司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其往來交易並不限於自訴人,自難僅以被告丙○○有將支票交丁○○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係詐購自訴人馬達之共犯。
四、抑有進者,本件同案被告丁○○、乙○○並無涉及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前開之陳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表┌──┬─────┬─────┬──────┬────┬────┬───┐│編號│票號│票載日期│面額│帳號│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一│A0000000│88.9.30│1,554,000元│00287-4│福將電器│大眾商│├──┼─────┼─────┼──────┤│有限公司│業銀行││二│A00000000│88.10.31│2,331,000元││丙○○│三重分││││││││行│├──┼─────┼─────┼──────┼────┼────┼───┤│三│DI0000000│88.12.13│480,000元│888-1│蕙驊電子│臺灣土│├──┼─────┼─────┼──────┤│股份有限│地銀行││四│DI0000000│88.12.21│480,000元││公司│東板橋│├──┼─────┼─────┼──────┤│ 姜詹宗 │分行││五│BE0000000│89.1.25│400,000元││││├──┼─────┼─────┼──────┤││││六│BE0000000│89.2.25│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