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乙○○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實際交付借款五萬七千元)予乙○○,並按期收取以每七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息二十分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前後取得之孳息約二萬元。嗣乙○○無力繳還本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