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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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案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另一支扣案之鑰匙,非供本件行竊之用,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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