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王世在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稅款、罰金等案件,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等單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乙○○、執行員丙○○及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乃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東庄31之16號住處,欲查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俾予拍賣。詎甲○○知其等來意後,心生不滿,明知其住處兩側均有高度1.6公尺之圍牆,後方種植大片植物、農作物,除前方留有6公尺寬之鐵門可供人、車出入外,並無其他出口,若鐵門關閉,將使執行人員無法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返回其上址住宅內,使用遙控器將鐵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往執行之公務員乙○○、丙○○、丁○○3人依法執行職務,及剝奪乙○○等3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20分鐘,嗣因丙○○等人合力將鐵門強行推開,始得離去。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時指証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蔡榮泰 、 陳春成 於偵查中証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丙○○之公務員證件、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93年度水污罰執7298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16463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22737、22738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3233、3234號、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6166號卷宗各1宗、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嘉義行政執行處人員乙○○、丙○○及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上開3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妨害3人之行動自由,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前往其住處執行職務時,竟以關閉鐵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理性方式,阻止嘉義行政執行處及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執行公務,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罪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積欠稅款、罰金,不僅不思依法儘速補繳各該金額,復於行政執行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惡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僅嚴重影響公務之執行,且亦對人身自由造成威脅,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難收懲儆之效,應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然查被告犯後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出具之同意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另被告所積欠之本件欠款亦已繳納,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徵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且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原審於96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就本件科刑範圍詢問蒞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時,蒞庭檢察官僅陳稱「依法判決」,並無就科刑範圍要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陳述,從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請求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難認有何輕縱;至於被告嗣經原審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亦係因被告行為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為國家對於罪犯之恩典,難認原審因而即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