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更(一)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南分院洋刑賢九十四年上訴七三五字第0六二七二號之限制出境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上訴735字第0627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甲○○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前經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上訴735字第0627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聲請人自偵查、原審迄今,均無不按時到庭,又其所有事業、財產也在台灣,國內亦有固定住居處所,絕無滯留國外不歸,或隱匿逃避審理進行之可能,前揭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雖然伊被判偽造文書罪,但伊家人及事業均在台灣,伊絕對不可能逃亡,從九十年開始伊每次開庭我都會到場,貪瀆部分已不起訴確定,與本件偽造文書係不同案件,請求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94年上訴字第735號偽造文書一
案,當時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上訴735字第06272號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本院於96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甲○○後,並綜合上開聲請
人之聲請理由,現認無逃亡之虞,目前本案已無再對聲請人甲○○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對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上訴735字第0627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甲○○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解除,至於日後如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再另予審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