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受不起訴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查,其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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