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搶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本院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查被告於原審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待送執行,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1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送監執行,於91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迄今,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日後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於95年間因涉嫌侵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均可上訴第三審)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由本院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