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徒循告訴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對於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原審斷無僅科處八月有期徒刑,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原審坦承肇事,復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承其係駕駛,及陳述案發經過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惟因告訴人之母表示被告至少需賠償五百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以件被告過失犯行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因予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