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出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竊盜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於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中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