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GUCCI」零錢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本件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毋庸係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另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使得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之「GUCCI」零錢包1只,依商標法第83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