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一號、第二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綽號「 小新 」、「二八」、「 阿德 」等成年男子,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自稱「 錢文麗 」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組織詐騙集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由該集團中貌似 陳建勳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成員偽冒 林凱偉 之名義,並以 王念中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向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序號: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國際預付卡,並由該成員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寰訊公司員工 李淑美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承租之費用,該集團於取得該線路之使用權後,即將該電話號碼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七月間,該集團復推由「孫先生」以每金融帳戶四千元之代價收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孫先生」於九十六年七月初,在台中縣大肚鄉 郭韋良 (由原審另案審理)居所,取得其分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沙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後,即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撥打甲○○申請,設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甲○○佯稱:伊係警官,因新店市公所人員將其資料洩漏,以致不法之徒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而積欠電話費,檢察官須凍結其金融帳戶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轉四#之電話,要甲○○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聯絡,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撥打0000000000轉四#電話欲與金管會人員聯繫。此通話經轉接後,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自稱「錢文麗」之成年女子接聽,「錢文麗」即持續向甲○○謊稱:為金管會人員,可提供復華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郭韋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處理提領手續,因全程須以錄音存證,故必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並全程通話匯款云云,使甲○○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全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錢文麗」通話,並在「錢文麗」之指示下,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提領後,匯至前揭郭韋良復華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款項後,即立刻聯繫臺灣地區成員,推由「小新」駕駛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向友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二八」、「阿德」等人,由「二八」、「阿德」分別至復華銀行員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復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提領九十二萬元,並分別轉帳一百萬元、七十九萬二千元,至上開郭韋良所有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臺灣郵政大肚郵局帳戶金融帳戶。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復推由乙○○持「小新」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復華銀行員林分行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八萬元後,交付「阿德」、「小新」等人。另推由貌似 張惇佑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臺灣郵政員林中正路分行、國泰世華北員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上開臺灣郵政大肚郵局、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提領四十八萬及九十萬元。嗣經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二、一一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郭韋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九00一號卷第四五頁)、自動櫃員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見警聲搜字第二五頁)、車牌0000—SH號自小客車租賃切結書及契約書各一紙(見偵字第二五六三二號卷㈠第五0、五一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0九七國泰世華沙鹿字00九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一九00一號卷第五三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元沙字第0九七0000四二九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一九00一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綽號「小新」、「二八」、「阿德」等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錢文麗」之成年女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說明輕於檢察官求刑之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檢察官對於其認為科刑未當之判決,固得對於被告為不利之上訴。然此項量刑上之意見,僅供法院參酌,而原審判決已就有關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載,即不得指為理由不備;而未依檢察官之意見為一定之量刑,亦不得謂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