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一、二五六三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綽號「 小新 」、「二八」、「 阿德 」等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 錢文麗 」之成年女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綽號「小新」、「二八」、「阿德」等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錢文麗」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住家或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假冒「金管會」、「檢察官」、「警官」等公務機關人員之手法,並留下「0000000000轉4#」之聯絡電話,供被害人回撥,謊稱被害人親屬,亟需借貸款項應急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誤將金錢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銀行帳戶,再由乙○○駕駛其向友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乙○○每次租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搭載「小新」、「二八」、「阿德」等人提款(乙○○每次參與提款可獲得日薪三千五百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犯行,移請併案審理。然查,前開移送併辦事實係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新法部分,應分論併罰,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屬數罪併罰,故除被害人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開受理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外,其餘部分事實難認與本件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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