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華成防身器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仿自WALTHER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隨即在基隆市○○路○○○巷二十三之一號四樓住處內,以拆除槍枝槍管內阻鐵,並以鑽頭磨平槍管內緣使成貫通狀態之方式進行改造。在其尚未完成改造之際,即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槍枝零件一批、彈匣二個、制式火藥二包、鉛頭三個、道具子彈四顆、底火四十七個、改造工具固定鉗一支、斜口鉗二支、手提砂輪機一台、砂輪頭一個、銅刷三支、銼刀四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乙○○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或改造槍枝犯行,辯稱:伊買回玩具手槍之後,因把玩槍機不慎將槍管折斷,渠欲將手槍修復,乃予以拆解,惟因不懂槍枝構造,拆解之後無法恢復原狀,伊沒有使用工具拆除槍管阻鐵及貫通槍管內緣,警方所扣到之工具,係家中做水電所使用的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其他槍枝罪嫌,無非以扣得之拆解後槍枝零件及工具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訊時曾自白稱:兩支玩具手槍係伊買來研究改造,但是沒有改好等語,然被告於嗣後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意。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槍枝零件結果,該二支玩具手槍製造結構粗糙,槍身及滑套為金屬製造,槍管則為塑膠成份,槍管折斷之處並非平整,顯非以工具切斷,且折斷之處恰為阻鐵所在之位置,而細查槍管內緣,並無明顯有經過磨平痕跡,且扣案工具中,亦未扣得可配合砂輪機以磨平槍管內緣之鑽頭,堪信被告所為係因拉槍機滑套致使槍管折斷,阻鐵掉落,渠未以工具磨平槍管內緣之供詞為可信。
(二)另扣案之槍枝零件二支,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函覆稱:「....有關送鑑扣案工具,其中固定鉗具將物品固定之功能,手提砂輪機具鑽孔、磨平之功能。上述工具若具適用之鑽頭,可配合使用將槍管固定後磨平其內緣。另改造技術涉及對上述工具使用之熟練性及對槍械組合之了解狀態,實無法臆測其是否能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購買本件玩具手槍,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時隔二月有餘,如被告意在改造或製造手槍,應已著手進行,然扣案之槍枝,僅拆卸成零件狀態,並無任何曾經組裝或改造之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述。再者,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服兵役時係擔任通信兵,並無任何改造或組合槍枝之技術及背景,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未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難以該犯罪之未遂犯相繩。本件被告既未著手於槍枝改造或製造行為之實施,自不得僅因其在好奇之下拆解槍枝,遽謂其已著手於製造槍枝而不遂,否則,幼齡稚子因好奇而拆解玩具手槍,均可解為意圖改造或製造手槍,豈非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所為因把玩槍枝造成故障,乃予以拆解試圖修復,並無改造槍枝犯意之辯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四、綜據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或改造槍枝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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