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予丁○○施用二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基隆客運總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約(八十八年)三至六月,都是他(被告)去我家吸食時我和他一起吸…」、「…(被告)來我家,就拿安非他命出來大家吸,他要走時我拿(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幫被告出錢,我是和被告吸用後拿予他的,我知我用的比市價便宜,我是一點心意主動拿予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所吸的安非他命是乙○○請的,乙○○共請伊二次,一次是六月,在金山的朋友家,另一次是九月,在伊住處等情相符(分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在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低於購入原價之價格或無償移轉安非他命予甲○○、丁○○二人施用,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其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暨轉讓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轉讓毒品所得之四百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三九之五號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二十七只,質諸被告供稱:係供自己使用,方便帶安非他命去工地吸用等語,同時查無證據證明該分裝袋二十七只係供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甲○○位於上址之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一次,然被告前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部分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甲○○位於上址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丙○○吸用牟利,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不認識丙○○,不可能賣安非他命給丙○○施用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六日晚上,在甲○○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松」之男子購買一公克云云,並於警方提示乙○○之口卡片後,指認該綽號「黑松」之男子即為乙○○。惟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既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可見二人並非熟識,且其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而警方提供之口卡片又係影本模糊不清,其是否能依此辨認相片中之人確為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人,即有疑問。況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致無從調查其證言之可信度,從而,自不能單憑其於警訊之片面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備註││││││├──┼──────────┼───────────┼────────┤│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甲○○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以低於購入原價之││││磺港路一九五號之住處│價格轉讓予甲○○│││││(甲○○施用後拿│││││新台幣四百元予洪│││││璟呈)│├──┼──────────┼───────────┼────────┤│二│同年六月間某日│臺北縣金山鄉某友人之住│無償轉讓予丁○○││││處│施用│├──┼──────────┼───────────┼────────┤│三│同年九月十日│丁○○位於臺北縣金山鄉│同右││││兩湖村葵扇湖六號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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