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因乙○○先前曾向其提出分手請求,甲○○乃前往乙○○位於桃園市○○○街○號五樓住處外等候。嗣乙○○返回住處,見甲○○,請其離開,甲○○不肯,雙方發生爭執,經警前往處理後勸甲○○離去。十餘分鐘後,甲○○復返回現場大喊乙○○之名,稱欲與乙○○談話, 葉女 為恐吵及鄰居,乃與甲○○同赴外購買宵夜後回其住處談話。當日凌晨五時許,甲○○突進入乙○○房內,乙○○欲起身離開,甲○○竟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壓回床上,不讓葉女離開房間。嗣同日凌晨六時五分許,甲○○對乙○○表示欲載之前往葉女上班地點,葉女不願,甲○○即接續其妨害葉女行動自由之意,表示葉女不願前往其亦會拉她前往云云。葉女無奈只得搭上甲○○所駕之車隨同前往,甲○○則將之載往桃園縣大園鄉建國九村四十四號甲○○租處,並通知乙○○友人 黃偉輝 前往該址談判。期間甲○○為恐葉女離開,乃將該處房門反鎖。同日上午七時許,黃偉輝到達現場與甲○○談話後,甲○○即叫黃偉輝離去,惟仍不讓葉女離開。迄同日上午九時許,經報警前往現場,乙○○始得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要相符合。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因乙○○先前曾向其提出分手請求,甲○○乃前往乙○○位於桃園市○○○街○號五樓住處外等候。嗣乙○○返回住處,見甲○○,請其離開,甲○○不肯,雙方發生爭執,經警前往處理後勸甲○○離去。十餘分鐘後,甲○○復返回現場大喊乙○○之名,稱欲與乙○○談話,葉女為恐吵及鄰居,乃與甲○○同赴外購買宵夜後回其住處談話。當日凌晨五時許,甲○○突欲進入乙○○房內,葉女不讓其進入,要其離開,甲○○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將乙○○壓於床上,以手摑掌乙○○臉頰,致葉女受有右下巴處瘀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乙○○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