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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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0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虎頭山公園入口處附近,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況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機車左前車頭撞及亦疏於注意往來車輛橫越馬路之行人 戴天 明倒地, 戴天明 因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桃園榮民醫院急救,因出血性休克延至翌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張青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同,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 許倉仁 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攝現場暨肇事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戴天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五幀等件附在相驗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右揭時地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狀況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死,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戴天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被告並已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及被害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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